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國興變更為邵明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邵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前於民國80年間受伊委任,負責伊所投資興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段0000○地號「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下稱系爭大樓)設計、規劃、監造任務;伊再將上開工程交由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承造。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大地震),造成系爭大樓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兩造與啟阜公司旋即於翌(22)日開會,三方同意共同負擔系爭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安頓等費用,負擔比例為伊40 %、啟阜公司35%、上訴人25%,並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嗣三方再於同年月28日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三方按相同比例,共同負擔系爭大樓住戶原購屋價格六成之房地補償費(下稱六成房地補償費)。事後伊就系爭大樓坍塌事故,共計支出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5 億1223萬1592元(含六成房地補償費4 億3482萬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慰問金43萬8000元),扣除伊於95年10 月23日出售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售價5598萬9375元,上訴人應按25%比例負擔之金額為1億1406萬0554元,惟其僅給付150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系爭會議紀錄與系爭意願書或為預防紛爭之和解契約,或屬當事人間基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約定,退步言之,上訴人因伊代墊付款亦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780萬4356元並加計自 103年10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未經被上訴人及啟阜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簽訂,亦未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自行與受災戶協商及給付補償金、慰問金,效力不及於伊,且伊已於88年10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一切委託。況系爭大樓建案總額約為8億元,伊之設計費用僅300餘萬元,卻須負擔25% 之補償責任,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負有移轉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予伊之義務,然其竟將該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進而處分,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於105年12月8日通知解除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契約,且伊可免除給付代墊費用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因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而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朱炳昱、啟阜公司總經理詹益全及上訴人於翌日開會協議依比例共同負擔費用,並製作系爭會紀錄,由朱炳昱代表被上訴人、詹益全代表啟阜公司及上訴人親自簽名,證人詹益全證稱其已徵得時任啟阜公司董事長郭顯銘同意後簽立;同年月28日,三方再訂立系爭意願書,上訴人親自簽名,朱炳昱代表被上訴人簽名,啟阜公司則由前後任董事長詹益昇、郭顯銘及常務董事周龍簽名共同代表。則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均已成立生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或啟阜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除有法定解除或終止事由外,亦不得由一方任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茲就0921集集大地震,致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天災所受的災害,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啟阜公司)、丙(即上訴人)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負擔40% 。2.乙方負擔35%。3.丙方負擔負擔25%。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系爭意願書內容略以:「…立意願書人基於道義及社會責任,願依下列共識,共同協助『龍邦富貴名門』受災戶渡過難關: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擬以『龍邦富貴名門』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補償所有自龍邦公司承購或輾轉受讓購買『龍邦富貴名門』住宅,而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受災戶。…受災戶或其繼承人於領取前項補償金額同時,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備妥、用印交付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以憑依第2 條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之人。前項補償金額,立意願書人願各依下列比例各自負擔之:㈠龍邦公司負擔40%。㈡啟阜公司負擔35%。㈢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負擔25% 。…」,藉以修正或補充系爭會議紀錄之不足。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之內容,已有明確具體之履約方法,亦未約定將來再另立正式契約,顯非預約。三方於系爭大樓倒塌原因、責任歸屬尚未明朗前,先行開會協議,為預防將來可能產生之紛爭,各自退讓就所需費用約定負擔比例,進而付諸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文字記載,係以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可能之權利義務狀態,其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事後反悔,抗辯其分擔比例過高云云,自不足取。則依該和解契約所創設之內容,就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等支出,上訴人應負擔25% 之費用。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後,隨即與受災戶進行多次協商,然上訴人僅於88年10月22日交付金額合計1500萬元之6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即拒絕按約定比例提出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全部補償金額,故不生系爭意願書第1條所載「以憑依第2條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未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據此於105年12月8日通知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六成房地補償費之給付,要求受補償之受災戶移轉土地,終局目的非由三方取得所有權,而是藉此換取資金以減低三方支出之金額,故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三方各自應負擔之補償費間,難認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以其未受土地移轉為由,就其負擔補償費之債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與受災戶協商後,先為支出六成房地補償費4 億3482萬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 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業據提出相關協議書、調解書、收據、支票及兌現紀錄、鄰房受災戶房屋受損及財物損失清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支出六成房地補償費予現有登記住戶 149戶,其中4 戶雖無法提出原始買賣契約,惟其確為受災戶,僅因系爭大樓倒塌難以提出完整資料,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補償費,並無不合。鄰房住戶因系爭大樓倒塌而遭波及或受有不便,被上訴人因而支付補償費每戶2 萬5500元,其中部分住戶因房屋及財物受損,故支付較多金額,尚屬合理。房屋補助金係為因應系爭大樓住戶於大樓倒塌後需另覓住處,支付每戶4 萬8000元之租金補貼,屬住戶安頓費用。慰問金屬於人員之慰問工作,每戶發放現金3000元,其金額非不合理。上開費用皆屬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約定之範圍,其金額合計5 億1223萬1592元,扣除出售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所得價金5598萬9375元,上訴人應負擔25%即1億1406萬0554元,扣除其已支付之1500萬元,餘額為9906萬055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9780萬4356元,自無不合。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與受災戶間之調解書後,未予爭執,於刑案中為求輕判及緩刑,並提出系爭意願書,卻於本件抗辯未授權被上訴人與受災戶協商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代墊補償費,應自各項費用得以結算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補償金,最後給付時點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不等,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80萬4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125 萬6198元本息,猶有不足,應再給付9654萬8158元本息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9654萬815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將契約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必要。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啟阜公司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興建、承造人,就該大樓因921 地震倒塌所致災害,於責任未確定前,達成如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所示分攤費用比例之合意,並非約定就三方當事人間之爭執互相讓步,原判決將其定性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固有未洽,然無礙當事人間依其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啟阜公司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前述各項費用皆屬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協商之範圍,扣抵土地售價後之費用餘額,應由上訴人負擔25 %,且移轉土地並非負擔費用之對待給付,無從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事項外,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上訴人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未翔實記載審判長闡明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