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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訴人
許櫻薰
上訴人
闕麗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上訴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大廈於民國104年10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各決議無效及撤銷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A欄所示之決議無效及撤銷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A欄所示之決議無效。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廈(下稱○○大廈)之1樓店家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5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5月會議),因會議召集人馮大年及李俊科(下合稱馮大年等 2人)均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所示各案之決議(下稱系爭104年5月決議)全部無效。

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宗林召集之同年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10月會議),通過「審議並追認104年 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之第6點決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決議),因系爭 104年5月決議,係調漲管理費、收取空地使用費、廣告招牌議案及騎樓整修。該調漲管理費之漲幅顯係針對○○大廈 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決議,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所指空地已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非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 104年10月決議通過收取空地使用費,侵害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廣告招牌乃1、2樓住戶間之爭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無關,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得決議事項,且僅針對1樓店家決議處理,屬權利濫用;○○大廈1樓騎樓登記為伊等專有, 1樓騎樓之整修應經伊等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擅自決議。足見系爭 104年5月決議及系爭104年10月決議應屬無效。

㈢林宗林就○○大廈之專有部分僅有1/2,且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非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推選人未經合法授權,推舉人或受推舉人持分不足,復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召集程序及系爭 104年10月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㈣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104年5月決議、系爭104年10月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104年5月決議、系爭 104年10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4年5月會議因召集人馮大年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違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伊乃於同年10月 8日商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系爭104年 10月會議,追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

㈡林宗林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訴外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李政道等人推舉,有20人以上推選,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且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集。伊依慣例發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並無不當,系爭 104年10月決議之管理費等事項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由馮大年等 2人召集系爭104年5月會議,作成系爭 104年5月決議。系爭104年10月決議係審議並追認系爭 104年5月決議,如系爭104年10月決議為有效或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所追認之系爭104年5月決議縱為無效或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因此而補正。

㈡系爭104年10月會議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宗林為召集人,並將推選之召集人、推選人名冊公告10日,且載明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 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3日以召集人林宗林名義發出系爭 104年10月會議通知,足證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上開推選書說明欄二已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21日、104年5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事項」,該次召集臨時會議程序已以書面載明請求召集理由情事。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計110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15,669.99平方公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26個,推選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比例為23.64%,面積比例為25.90%,均已超過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比例。足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合於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召集程序。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依據同條項第 1款規定請求召開,應屬有誤。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推舉書所載日期雖晚於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召集日期,然此僅係補正系爭 104年10月會議決議後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資料中委託書、公告之推舉書;參以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所示,出席人員為75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為 0.681,已過半數之出席,當日討論各議案,均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符合水晶大廈 103年2月22日修訂之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㈤系爭 104年10月決議就商家、住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雖有差別,然尚無不合理之處,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空地使用費之決議乃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收費之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無效情形。又水晶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均非屬上訴人房屋之室內空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非為管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有部分,○○大廈88年 7月10日之舊規約第2條第3項亦明定為供共同使用。雖許深育、闕麗梅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之登記,登記有騎樓部分面積,亦僅係將○○大廈之騎樓部分共用面積,登記為 1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仍無礙於騎樓係屬共用部分之性質。上訴人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前,不得就該等共用部分為私人之使用。系爭 104年10月決議就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告招牌、冷氣機、騎樓、門廳等公共設施所為決議,並無違反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或平等原則。

㈥系爭 104年10月決議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系爭104年5月決議縱有瑕疵,亦經追認為有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104年5月決議,應認為欠缺保護必要。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及系爭 104年10月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04年 5月決議及系爭104年10月決議,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 104年10月決議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 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 3項方式產生。

②查林宗林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數26人推選為召集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系爭 104年10月會議(臨時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說明二雖載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 6月21日、104年 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員事項」,惟觀其所載主旨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擬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連署推選」,公告記載「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附件所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人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民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將連署推選人姓名及人數公告10日如附件」,及推選人名冊僅載「同意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見一審卷一第162至164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開系爭 104年10月會議。似各該公告、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係為推選林宗林為臨時會召集人而為之,推選人在推選人名冊簽名時,有無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意,似有未明,而待探求。倘該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非為請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臨時會之文書,系爭 104 年10月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徒以推選書說明二載有上開內容,及推選林宗林為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5分之1,遽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已經合法召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③上訴人就系爭 104年10月決議之先位部分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備位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

②原審既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係由馮大年等2人召集之系爭104年5月會議所作成。兩造復不爭執馮大年等2人非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馮大年等 2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等召集之系爭104年5月會議所為之系爭104年5月決議即屬自始無效,不因系爭 104年10月決議之追認,而使之有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該部分決議,即毋庸審究。原審自應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均敗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就系爭104年5月決議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竟仍維持第一審就系爭104年5月決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然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及撤銷之上訴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廢棄第一審就系爭104年5月決議之判決,改為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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