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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參加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被上訴人
Uneka Concepts, Inc.
法定代理人
Adam Richardson
法定代理人
Liane Arruda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採購單號MP00-000000000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 紙盒」(下稱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共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 件,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即明示拒絕受領其餘貨品3萬4640件(下稱系爭餘貨),伊於同年月22 日催告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貨品,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再於104年5 月2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如認兩造間非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採購單之性質類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 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先位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認伊無權解除契約,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應認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於拒絕受領時,兩造同意變更依現況交付系爭餘貨,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又倘認系爭採購單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再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等情,並為同上聲明(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參加人委託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並綁定被上訴人為包裝盒供應商,位速公司再將部分製程向伊下單,並委託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嗣參加人因市場需求降低,逕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惟伊並未授權參加人,亦未拒絕受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餘貨,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為系爭交易,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依序交付系爭貨品2萬5008件、2萬4992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 件,系爭餘貨迄未交付。系爭交易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兩造亦不爭執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訴外人Rhino Chen係參加人負責系爭交易之人員,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連繫,其於103年6月24日下單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下單否,上訴人並回覆已下單,足見兩造知悉Rhino Chen為參加人之採購員,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需求均應配合參加人,則Rhino Chen縱未經上訴人授權,然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等實際參與情狀,為上訴人所知且配合,客觀上足認有表見代理行為,是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堪認係上訴人要求停工,且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半成品作業,系爭交易未完全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尚未出貨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又於翌(22)日通知Rhino Chen準備交付系爭餘貨,復於104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餘貨及何時付款,可見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未予受領,亦未付款,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迄至105年3月間,該貨品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無果,復因未見上訴人回復如何處理系爭餘貨,乃於105年3月間銷燬系爭餘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該部分價金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 件,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 元,得修補部分應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元。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 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就備位請求即無庸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原審認定Rhino Chen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Rhino Chen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連繫,且其於103年6月24日下單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已否下單等情為依據。惟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需求均應配合參加人,而兩造均知悉Rhino Chen 為參加人之採購員,為原審所認定,則RhinoChen之上開行為,似係執行參加人之職務,且為兩造所明知,於此情形,能否謂Rhino Chen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倘Rhino Chen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未經上訴人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準備交付系爭餘貨,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Rhino Chen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半成品」作業,則上訴人似未表示拒絕受領「成品」,乃原審未予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就「成品」部分亦得以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進而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有可議。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停止半成品作業後,倘僅於103年8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數量,及於104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餘貨及何時付款,能否謂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亦應予以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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