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Uneka Concepts, Inc. 法定代理人 Adam Richardson Liane Arruda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採購單號MP00-000000000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 紙盒」(下稱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共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 件,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即明示拒絕受領其餘貨品3萬4640件(下稱系爭餘貨),伊於同年月22 日催告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貨品,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再於104年5 月2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如認兩造間非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採購單之性質類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 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先位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認伊無權解除契約,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應認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於拒絕受領時,兩造同意變更依現況交付系爭餘貨,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倘認系爭採購單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再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等情,並為同上聲明(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參加人委託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並綁定被上訴人為包裝盒供應商,位速公司再將部分製程向伊下單,並委託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嗣參加人因市場需求降低,逕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惟伊並未授權參加人,亦未拒絕受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餘貨,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為系爭交易,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依序交付系爭貨品2萬5008件、2萬4992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 件,系爭餘貨迄未交付。系爭交易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兩造亦不爭執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訴外人Rhino Chen係參加人負責系爭交易之人員,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連繫,其於103年6月24日下單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下單否,上訴人並回覆已下單,足見兩造知悉Rhino Chen為參加人之採購員,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需求均應配合參加人,則Rhino Chen縱未經上訴人授權,然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等實際參與情狀,為上訴人所知且配合,客觀上足認有表見代理行為,是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堪認係上訴人要求停工,且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半成品作業,系爭交易未完全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尚未出貨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又於翌(22)日通知Rhino Chen準備交付系爭餘貨,復於104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餘貨及何時付款,可見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未予受領,亦未付款,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迄至105年3月間,該貨品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無果,復因未見上訴人回復如何處理系爭餘貨,乃於105年3月間銷燬系爭餘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該部分價金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 件,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 元,得修補部分應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68.16元。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 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就備位請求即無庸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原審認定Rhino Chen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Rhino Chen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連繫,且其於103年6月24日下單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已否下單等情為依據。惟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需求均應配合參加人,而兩造均知悉Rhino Chen 為參加人之採購員,為原審所認定,則RhinoChen之上開行為,似係執行參加人之職務,且為兩造所明知,於此情形,能否謂Rhino Chen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倘Rhino Chen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未經上訴人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準備交付系爭餘貨,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Rhino Chen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半成品」作業,則上訴人似未表示拒絕受領「成品」,乃原審未予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就「成品」部分亦得以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進而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有可議。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停止半成品作業後,倘僅於103年8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數量,及於104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餘貨及何時付款,能否謂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亦應予以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