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 CCB、AQCS、MEB、DWTP、RW 建築工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依約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小時」、「2小時」防火時效項目各9,531.685、4,193.788平方公尺,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萬1279元,扣除保留款後,被上訴人尚欠尾款(含稅) 169萬3556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施作防火板之批土、氣密填塞工項,伊經催告未獲置理,因而另僱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施作該批土工項,支出費用633 萬1693元;中鼎公司亦自行派工施作該氣密填塞工項,並據以向伊扣款45萬4433元。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678萬6126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自系爭尾款內扣款,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與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抵銷。經扣款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尾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已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小時」、「2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各9,531.685、4,193.788平方公尺, 按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各為1,801元、2,171元計算,總價為2627萬1279元;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防火板之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尾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該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1 點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依中鼎公司之相關圖面及施工規範定之,上訴人於報價及施工前並已領取該等圖面及施工規範。而觀諸中鼎公司所訂「防火板工程品質管理標準」等文件,載明防火板施作管理及檢查項目,包含「批土填塞」、「施工完成面平整、無缺陷」、「填縫於≧3 mm之縫隙,完成面無縫隙」,顯見防火板之批土及填塞工項,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佐以被上訴人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含防火板批土及氣密填塞,單價則與其轉包予上訴人之單價相同,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虧本發包,故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係包含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又依被上訴人與中鼎公司間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之批土、填塞,與油漆塗裝之批土,乃不同工項,自不得僅因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油漆批土,遽認系爭工程無須施作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參諸證人即中鼎公司監工楊宥毅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各該次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之檢查,係與油漆塗裝工作一併為之,並非不需查驗,故難僅因系爭自主檢查表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或「NA」等語,遽認系爭工程未含批土及填塞工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多次以備忘錄或檢附會議紀錄結論方式,催告上訴人施作氣密填塞作業,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施作批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3條第1 項約定,自得另覓包商代為施工。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未施作氣密填塞,遭中鼎公司扣款45萬443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支出費用633 萬1693元乙節,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其已支付該發票所載之款項。依力信工程行估價請款單所載,「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數量3,408.37」之單位為公尺,而系爭防火板工程係以平方公尺為數量單位,故被上訴人將力信工程行以公尺計算之施作數量,乘以0.25換算為平方公尺,並無刻意壓低數量以符合系爭工程數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自系爭尾款內扣除上開扣款損害及支出費用。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系爭尾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9萬3556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力信工程行估驗請款單所列批土數量(見一審卷第63頁),多於系爭工程數量;力信工程行詢價比較表(見一審卷第273 頁)有關「預鑄中空水泥牆板補強梁柱方鋼防火包板」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8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僱請力信工程行施作之批土,是否全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涉上訴人所應負擔費用之認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雖謂力信工程行估價請款單所載「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數量3,408.37公尺」,應乘以0.25換算為系爭防火板工程之單位平方公尺,據認力信工程行施作數量並無較高之情。惟上開項目倘為系爭工程之批土工項,為何與系爭工程之計價單位不同,且與同紙估價請款單所載其他工項之計價單位有異?而就該「公尺」之數量,又為何得乘以0.25換算為平方公尺?尚有未明,有待釐清。另關於力信工程行施作「預鑄中空水泥牆板補強梁柱方鋼防火包板」部分之批土,是否屬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一節,原審亦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支付予力信工程行之費用,全數應由上訴人負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