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 泰 釗 訴訟代理人 方 鈺 婷律師(檢察事務官)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俊 郎 訴訟代理人 謝 崇 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 上訴 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淑 明 被 上訴 人 林 冠 宏(原名林樹信) 陳 聖 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植 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宋清紅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宋車)司機,宋車登記於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名下,外觀上顯示宋清紅為志瑞公司之司機。宋清紅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駕駛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第一審共同被告大同大學,因過失,逕行右轉。適被害人于自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宋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衝撞並滑入宋車底下(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訴外人于葳綺、于妍希(2人均為于自強女兒)、李佳寧(于自強配偶,3人合稱李佳寧等3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于自強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定補償金分別為于葳綺、于妍希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李佳寧10萬元,並於104年8月12日如數支付。宋清紅駕車有過失,于自強並未與有過失,且宋清紅之過失行為與于自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宋清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檢署既支付該補償金,得請求宋清紅賠償共計 190萬元。又發生系爭車禍時,宋清紅駕駛宋車,外觀上係執行志瑞公司之職務,至於其 2人間內部就保險費等約定如何分擔,並不影響其外觀所彰顯之僱傭關係,且志瑞公司未證明已妥善監督宋清紅執行司機工作,亦係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所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臺北地檢署亦得請求其就上揭金額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臺北地檢署固主張被上訴人陳聖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頓公司),被上訴人林冠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其4人合稱大同公司等4人)。宋清紅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逕行右轉。陳聖年負責指示、引導宋車通行該大門前往亞瑟頓公司倉庫,因過失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指示;大同公司警衛林冠宏於宋車進入倉庫過程,亦因過失未即時前往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或人車通行管制,致發生系爭車禍,大同公司等 4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應與宋清紅等負連帶給付該賠償金之責任等語。然該署至遲在104年8月12日即可向李佳寧等 3人索得全部資料,並研析大同公司等 4人有無損害賠償責任,竟遲至107年3月1日始追加大同公司等4人為被告;無論大同公司等 4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同公司等 4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臺北地檢署請求志瑞公司與宋清紅連帶給付 19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交通事故為一般車禍案件,臺北地檢署既職司犯罪偵查,並無客觀上未能探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原審認其於104年8月12日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即可向李佳寧等 3人索得全部資料,而得向大同公司等 4人請求給付補償金,竟遲至107年3月1日始追加大同公司等 4人為被告,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大同公司等4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因而駁回其對大同公司等4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主筆)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