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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訴人
李佳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上訴人
黎方中
被上訴人
楊適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醫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可見消保法不適用於醫療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向被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為請求。又上訴人以其因併發症發生所受之身體損害,為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所致,而請求再連帶賠償醫療及復健等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3,068元、勞動能力損失21萬6,000元、因就醫所生交通費用41萬4,08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下合稱其他損害賠償)各本息,均無所據。從而,上訴人分別依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77萬3,149元、林新醫院給付297萬3,149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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