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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上訴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cheang, Surapol
被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承攬上訴人定作之「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主結構體採自充填混凝土(下稱SCC)施作,於地下室外牆並未設計防水膜。被上訴人自94年 10月4日基礎開挖時即提出連續壁滲漏責任釐清、95年至100年1 月間曾多次發函請上訴人就地下室外圍SCC 應考量設計採用防水膜,以避免滲漏產生,並要求編列止漏作業預算或採新增工作項目給予對應給付等。上訴人雖函覆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具防水功能之SCC ,不能以連續壁滲水推卸日後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惟已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合宜之止漏修繕作業方式,且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兩造就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之成因有爭議,經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可認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外牆有設計施作防水膜之必要性,上訴人未設計施作防水膜,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之成因,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下室外牆有局部呈現蜂窩或出現冷縫之現象而提供滲水路徑,屬施工品質瑕疵,但如符合SCC 水密性施工規範之施工,仍無法達到完全止水之防水效果,上訴人辯稱該止漏作業費用均已含於系爭契約相關工作費用,並無可採。審酌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作範圍及所暴露之地下水條件等,認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因上訴人未設計施作防水膜及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所造成滲漏水現象,依序應負60%、40%之成因比例,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3190萬10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地下室外牆係因上訴人未設計施作防水膜及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而造成滲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施作系爭止漏工程,則就該止漏工程,屬上訴人應負責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並不違背法令;且既未認定此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自無關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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