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2萬8,000元,向伊購買混合輸送設備,約交貨款為價金之70%,於出貨後14日內完成安裝、測試、驗收後付清。嗣微寶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另以44萬4,150 元,向伊追加購買不鏽鋼螺旋輸送機3 台。伊已將各該輸送設備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併合使用,102 年12月25日交付測試完成驗收,符合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微寶公司並已利用正式作業生產,惟迄未付清尾款251萬2,933元等情,依民法第367 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2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微寶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3年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認凌廣公司得請求給付減少價金後之尾款157萬4,090元,經微寶公司以違約金債權93萬8,843 元抵銷後,判命微寶公司給付63萬5,247 元本息,駁回凌廣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雙方均聲明不服)。就微寶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機器符合契約約定標準,微寶公司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且微寶公司未定期催告,並以書面解約,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微寶公司則以:系爭機器產能,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每日8小時製作2,000包10KG產品之驗收標準,其中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亦與約定誤差值±10公克之標準不合。況系爭機 器係以極軟鋼、碳鋼等材質製作,與約定之全不鏽鋼材質,尤有未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未通過驗收,伊除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外,因凌廣公司有上開違約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326萬8,953元,及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6,075元,並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對凌廣公司有上述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爰求為命凌廣公司給付356萬6,58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認微寶公司對凌廣公司有違約金債權 93萬8,843元,經與凌廣公司本訴減少價金後之買賣價金債權157萬4,09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駁回微寶公司之反訴。微寶公司僅就駁回其343萬6,095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原審駁回微寶公司之上訴,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凌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反訴部分微寶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微寶公司以492萬8,000元向凌廣公司購買混合輸送設備。微寶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再以44萬4,150元加購不鏽鋼螺旋輸送機3台,與混合輸送設備組裝為系爭機器,並併合使用。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測試、驗收,於103年1月3日再進行測試,微寶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51萬2,9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審酌系爭機器係供混合肥料後包裝成袋之用,運作過程包含人工入料、混合及輸送肥料,所牽涉作業員入料之經驗、能力,及肥料之成分、比例、狀況,非凌廣公司所能掌控;及包裝設備若於運作中發生異常情形,該異常因係設備所生等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驗收標準「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係指單純包裝設備包裝肥料之速度,須達8小時(含異常時間)內能包裝10KG肥料2,000包而言。經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每日工時8小時之生產量,可完成10KG包裝1,802包,未達約定產能;且該鑑定亦認該機器中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大部分未達到契約約定誤差值±10公克之標準,則微寶公司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依系爭機器每日工時8 小時可包裝1,802包(10KG )之產能,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驗收標準相較,未完成率為9.9%,而該機器總價為537萬2,150 元,故此部分應減價53萬1,843元。另依系爭機器包裝精密度經測試16包僅1包符合要求之結果,此部分以減價該半自動磅秤機報價81萬4,000元之50%即40萬7,000元為適當,則系爭機器應共減價93萬8,843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當事人一方有違反契約條款者,無過失之他方即得請求給付以買賣價款5 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以書面解除契約為前提。系爭機器既有前揭瑕疵,微寶公司雖得依該約定,請求凌廣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6,075元。惟審酌該機器因瑕疵減價金額為93萬8,843 元,應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足生強制罰之效果,則該違約金之請求核屬過高,應酌減為93萬8,843 元。凌廣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為驗收測試,雖有上揭瑕疵,然微寶公司既利用進行正式作業生產迄今,應認凌廣公司已交付機器,微寶公司自應依約給付減少價金後之尾款157萬4,090元,再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93萬8,843 元抵銷後,凌廣公司本訴尚得請求微寶公司給付63萬5,247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微寶公司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付343萬6,095元本息,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合約之解除」第1 項約定:「本合約任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微寶公司)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5 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凌廣公司)並須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1.乙方就本合約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時。2.乙方違反保密義務者。3.乙方當事人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見一審卷第1 宗第10頁背面)。依其文句用字及標點段落,於文義上是否不應解釋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須經微寶公司定期催告,並以書面解除契約,且無過失時,始得請求?已滋疑義。再審酌該條款無論違約情節輕重,所約定違約金均高達買賣價金之半數。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另約定凌廣公司於履約遲延時,應按日支付買賣總價款1/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上卷第15頁背面)。倘解釋微寶公司毋須解除契約,即得請求上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尚得請求凌廣公司繼續履約及給付遲延履約之違約金,得否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亦非無疑。凌廣公司於事實審迭次抗辯:微寶公司並未解約,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第 2宗第213、214頁,原審卷第19頁),是否不足採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細究,即為凌廣公司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此外,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定。原審就系爭機器生產量不足部分,逕以未完成率計算應減少該機器總價之9.9% ;就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未符標準部分,則以包裝16包僅1 包符合要求之測試結果,率而認定應減少該磅秤機報價之50%(見原判決第9 頁),進而就反訴部分為微寶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微寶公司反訴部分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其可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凌廣公司本訴請求微寶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微寶公司為抵銷部分,均無從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微寶公司反訴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部分,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以單一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23 頁),因各請求權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並非相同,究竟其審理之順序及審理結果如何?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併注意闡明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