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 上訴人
- 林書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機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本息之訴、㈡再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8日、102年2月22日,分別就臺北市信義誠品地下街(店號:00000000)、士林夜市(店號:000000)、誠品站前M 區(店號:000000)簽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依序稱第一契約、第二契約、第三契約)。伊就三份契約分別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25萬元;另分別支付貨款保證金5 萬元,及簽發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同意將第一契約約定之保障商圈移至西門町,伊遂承租○○市○○區○○路00號(下稱○○路41號)店面。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9月間表示伊不得在○○路41號開店,伊只得提前終止租約,因而損失押金57萬元,且另受有未能開店損失256萬6,884元。又上開契約均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述貨款保證金共15萬元。本件爰為一部請求,依第一、第三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其中85萬元自105年8月4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第一契約之損害 127萬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契約保障商圈位於信義誠品地下街,兩造約定於102年11月1日始移至西門町,在此之前,西門町屬於訴外人陳澄樟之保障商圈,上訴人不得逕在○○路41號開店,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前即與○○路41號屋主合意終止租約,無從主張未開店損失。又兩造所簽立契約均非委任性質,不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即使構成違約,上訴人也未證明受有相關損害。此外,依兩造契約備註事項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部分,其於簽定第
一、二、三契約時,已依約交付保證金各 5萬元,且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屆期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各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並無任何違約責任及貨款支付情事,被上訴人固應無息將該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惟兩造於前開契約備註事項另行約定:「商圈保障: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予乙方(即上訴人)…為優先選擇權,加簽本條約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前支付予甲方任何費用,包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業務依據協議事項將協助乙方店面尋找工作」(第一、三契約備註事項第4條,第二契約備註事項第5條,下稱商圈保障條款),則兩造關於保證金之返還,應優先適用該商圈保障條款。如被上訴人違約未遵守該備註事項約定,給予上訴人商圈保障,即應回歸適用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上訴人無任何違約責任及貨款之支付情事時,由被上訴人無息返還保證金。則除第二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士林夜市之商圈保障,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保證金外,其餘第一、第三契約保證金各5 萬元部分,因優先適用商圈保障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返還,其持有此部分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次就上訴人主張因第一契約所受損害部分,該契約係以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連鎖門市為目的,且契約第3條、第5條分別為權利金及授權條款之約定,足見該契約係規範加盟雙方權利義務之無名契約,而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則依上訴人之備位主張,該契約既非委任關係,上訴人即不依民法第544條之請求,僅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又兩造對於第一契約商圈保障地點變更,曾經多次協調,並於102年7月5日下午、同年月9日上午,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監林思偉、承辦人藍吉賢、法務蔡文偉等人磋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林思偉認為陳澄樟並未在時限內租得西門町商圈店面,因而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擔心」,同意第一契約之商圈保障區域由「信義誠品地下街」移轉到「西門町商圈」,陳澄樟僅得選擇承接上訴人所租用之○○路41號店面,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失。惟兩造嗣後於同年7月9日就第一契約合意增列備註事項第6 點約定:「本合約自102年11月1日起,得將商圈保障移至西門町成都路(實際店址:○○路41號),惟此前需經甲方確認原地段之他人商圈優先開店權已喪失…」(下稱備註事項 6),即以慎重之手寫記載,修改先前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應至102年11月1日始能取得西門町商圈之保障,在此之前,上訴人尚不得在該商圈開店。且兩造並修改關於變動商圈保障之協商模式,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林思偉等決策主管討論,其協商結論亦應依書面合意為要件,以杜爭議。且林思偉嗣雖於102年9月4日、同年月6日,提議上訴人在西門町商圈改以其他方式或形態開設店面,以免與陳澄樟之商圈保障衝突,但並未達成合意。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藍吉賢即使曾同意上訴人在○○路41號裝潢及開設店面,惟其並無變更商圈保障之權限,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則兩造就第一契約之商圈保障仍應適用備註事項 6之約定。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即以夢飛公司名義承租○○路41號,支付押金114 萬元,自非第一契約所約定之商圈保障範圍。則上訴人於第一契約所約定之西門町保障期限未屆至前,即在同年9 月16日與○○路41號之屋主終止租約,經屋主沒收押金,為其應自行承受之風險,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押金57萬元遭沒收,並受有未開店損失逾256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1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之訴及再給付127 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查兩造對於第一契約商圈保障地點變更,曾先後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由代表被上訴人之公司總監林思偉、法務蔡文偉、承辦人藍吉賢等人與上訴人磋商,林思偉因認在西門町商圈有優先開店權之陳澄樟未在時限內租得西門町商圈之店面,而向上訴人表示同意第一契約之商圈保障區域由「信義誠品地下街」移轉到「西門町商圈」,並表示陳澄樟僅得選擇承接上訴人已租用之○○路41號店面,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0 頁)。果爾,似被上訴人指派代表協商之總監林思偉已承諾上訴人第一契約之商圈保障得轉移至西門町商圈,例外則係就該商圈具有優先權之加盟主陳澄樟,仍得選擇承接上訴人已承租之○○路41號店面而優先開店,上訴人不致受有租金損失。觀諸兩造於同年 7月9日同日之第一契約備註事項6約定:「本合約自102年11月1日起,得將商圈保障移至西門町○○路(實際店址:○○路41號),惟此前需經甲方(被上訴人)確認原地段之他人商圈優先開店權已喪失…」(見一審卷㈠第32頁),僅記載商圈保障轉移之時間及得選擇開店之地點,暨附加需經被上訴人確定該地段其他人之商圈優先開店權已喪失之條件,並未載明他人之商圈優先開店權得選擇○○路41號以外店址;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藍吉賢事後尚協助上訴人就○○路41號店面之裝修,並於102 年9月4日上訴人之父母林清河、黃齡瑩質疑陳澄樟要開店也應開在○○路41號店面時,亦回應「對啊」(見一審卷㈠第184頁、185頁、417 頁、421頁)等情,能否認為雙方於102年7月9日第一契約增列備註事項 6,即係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公司總監林思偉於同日之口頭承諾,似非無疑?又第一契約及備註事項並無兩造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均須以書面記載為準之約定,且兩造於事實審亦未如此主張,乃原審未遑細究,僅以第一契約就商圈保障轉移係以手寫文字增列備註事項 6,即遽認兩造已合意修改前此之協商結論,且變更兩造協商模式為應以書面合意為要件,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藍吉賢事後對上訴人所為之表示及行為,對被上訴人均無拘束力,尚嫌速斷,且不無認作主張之違誤。再者,依第一契約所載之有效期間為101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16日,而原商圈保障地址為臺北市信義誠品地下街(見一審卷㈠第19頁、32頁),及兩造係在第一契約生效期間內協商增列該契約備註事項6,約定自102年11月1 日起,將商圈保障轉移至○○路41號,似屬合意變更商圈保障之地點,倘被上訴人在約定變更商圈保障之期限未屆至前,即預示屆時無法提供西門町商圈之保障,且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時,上訴人是否仍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闡,僅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與○○路41號屋主終止租約,係在102年11月1日取得西門町商圈之保障前,其自行承租店面所受之風險,包含遭屋主沒收57萬元押金及未開店損失212 萬元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保證金之第一審之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第一、三契約之商圈保障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特定商圈為優先選擇權之商圈保障,加簽該條款後,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前支付予被上訴人,包含保證金在內之任何費用。則兩造間關於上訴人訂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返還,商圈保障條款應優先於各該契約第3條第2項之權利金及履約擔保約定而適用,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商圈保障時,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就第
一、三契約,已依約提供上訴人商圈保障,則其持有上開契約各5 萬元之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其已終止第一、三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辯論主義,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