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上 訴 人 張黛華 張崇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張崇南、張黛華分別於民國77年6月3日取得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股份2 萬股、82年11月26日取得附表編號20所示股份8,000 股,均係兩造父母張亞軒、吳士貞(下稱張亞軒等2人)所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張亞軒等2人分別於93年3 月16日、95年12月21日終止借名關係,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查原審追加原告張復華於原審陳明指定黃一正為送達代收人,原審依黃一正於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為證人時所陳「○○市○○區○○○街0號0樓」之地址,送達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日通知書,因未獲會晤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年3 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原審卷第 3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張復華已受合法通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對張復華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