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黃維祝
- 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月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自訴外人黃維祝背書轉讓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計48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之股東名冊亦已記載伊為持有上開股權之股東。詎其104年4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未通知伊參加,該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不得作成決議,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由改選後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並以倘認各該決議非不成立,然上訴人未通知伊參加系爭股東會,仍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維祝於伊公司97年減資後尚有股份數483萬4,147股,其於100 年間請求伊公司將其姓名及股份數記載在股東名冊,伊公司股東名冊未列被上訴人為股東,毋庸通知其參加系爭股東會。縱認黃維祝有讓與股份與被上訴人,惟該股份數僅110 萬股,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9% ,不足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公司辦理增、減資後,於97年2月5日之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其董事黃維祝以其所持483萬4,147股中之480萬股,於同年12月23日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登載於股東名冊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12月2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等可稽,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張慧文證稱屬實。黃維祝雖證稱其係將系爭股份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惟不論被上訴人是何原因受讓系爭股份或其是否持有該等股票,既未能證明上開過戶登記為偽造或不實,被上訴人即具有系爭股份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權利。再者,上訴人雖抗辯黃維祝已於100年間請求登記為股份483萬4,147 股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於102年5月10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者,實係該部所留存被上訴人受讓股份前之97年2月5日股東名冊;參以證人即為上訴人辦理稅務查核之會計師張裕宏證言,及其提出之上訴人100年12月21日股東名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上訴人辦理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股東名冊,仍記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4,800萬元及持股數480萬股,黃維祝持股數3萬4,147股,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又上訴人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雖記載黃維祝投資金額為4,834 萬元,而未列被上訴人為投資人,然依張裕宏之證言,是項記載係依上訴人104年5月29日通知之新股東名冊而為記載,已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轉讓480 萬股與黃維祝之讓與合意,或允許、同意黃維祝辦理股權變動,難憑其自行變更之104 年股東名冊認被上訴人非其公司股東。依系爭股東會簽到單所示,全體出席股東股數811萬3,817股,其中黃維祝股數483 萬4,147股,扣除應歸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480萬股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為331萬3,817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050萬股僅31.6%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具備各該身分,渠等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先位聲明。 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 條所明定。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受讓系爭股份 480萬股,已登載於股東名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其後有轉讓該股份與黃維祝,則自系爭股東會會議出席股數扣除應歸被上訴人之480 萬股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不足應有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其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該董事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不成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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