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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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蕭樹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崇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上訴人負有供應銷售所需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僅需支付買賣價金,就銷售利益並無分配利潤,可知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之買賣經銷契約,再參酌系爭契約第 2條及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行銷系爭商品,將支出相關行銷成本,故於授權期間內,除被上訴人違反同約第 3條所列情事,得由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外,上訴人不得僅於 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而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函到3個月之翌日終止系爭契約,顯非依同約第 3條所為終止。至其於訴訟期間主張被上訴人有販賣系爭商品之包裝、廣告及說明內容,未經伊審核之違反同約第 3條之情事,惟核其未於知悉該情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難據其未附理由之終止為合法,尚不足認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未履行給付義務而受有 105年度庫存損失新臺幣(下同)82萬2,308元、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預期銷售利益損失 199萬2,219元及廣告行銷代言損失10萬9,584元,共計292萬4,111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