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秋汝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怡莉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Gildan品牌服飾(下稱系爭服飾)在臺灣唯一經銷商及總代理商,該服飾於進口時,標籤上均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標示(下稱系爭標示)。上訴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自大陸商杰丹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系爭服飾(俗稱水貨),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將系爭標示移除。因商品為原廠或水貨,在售後服務有所差異,系爭標示之進口商資訊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疇,衣庫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構成不公平競爭。其行為不僅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減損,亦令被上訴人須增加不必要人力、物力,處理衣庫公司所銷售系爭服飾之消費者提問或糾紛,當然受有損害,另衣庫公司則因未移除系爭標示,節省成本,而受有利益。且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審命其提出進口、銷售系爭服飾之相關資料,爰審酌衣庫公司嗣執行貼標覆蓋之員工計3名,每名員工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計算,衣庫公司自民國104年2月成立至106年3月間,至少受有減少支出員工薪資之利益171 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0萬元為合理。另上訴人陳冠君為衣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此,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併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非購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服飾上使用系爭標示,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