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青 被 上訴 人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安樂變更為李陽禧,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秋育為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廢溶劑回收再利用等為業,所回收物品之化學物質具有易燃危險等特性,呂秋育應注意保養、維護該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竟疏於注意,致該廠房東側存放之有機溶劑化學物質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引火燃燒,延燒至被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所有同路7、9號廠房及被上訴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所有同路13號廠房,顯傑公司因而受有建物、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軟水設備等其他設備、反應槽裝置、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燒毀、及清除火災現場支出機具人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26萬2,766元之損害,扣除已領理賠金後,仍有315萬2,075元之損害;星誼公司則受有存貨、原料等燒毀、災後清理修復費用、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燒毀、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臨時搬運工資,共2,030萬6,219元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尚有1,846萬5,603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顯傑公司315萬2,075元、星誼公司1,846萬5,603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以:呂秋育於絃瑞公司所營工作及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疏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非因系爭廠房之儲放物品所引發,起火點亦不在該廠房內,呂秋育對於廠房內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伊等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及金額,不應全數向伊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呂秋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絃瑞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業據呂秋育於其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中陳明。又絃瑞公司以回收廢溶劑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其所營項目之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及甲苯均具有高度易燃危險等特性,為製造、儲存、處理該等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之場所,亦有物質安全資料表等可據。可知呂秋育於絃瑞公司所從事之事項及活動,及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查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起火點係在絃瑞公司系爭廠房東側,其後分別向被上訴人所有廠房等處延燒乙情,業據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之星誼公司警衛姚春海、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張得建、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衡之絃瑞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系爭廠房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現場另存放大量裝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二乙二醇之鐵桶,泥狀碳化矽所含雜質(如鐵粉),可能氧化發熱,進而造成桶內之可燃性液體燃燒;本件災後於系爭廠房門前水溝、臥槽處槽體等處採檢之燃燒殘餘物,均驗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等成份,堪認本件火災以系爭廠房儲放物品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業據桃園市消防局執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顏伯任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火災是因系爭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不足採信。又依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所示,絃瑞公司回收之廢溶劑或所堆放之醇類、丙酮等,均不適宜長期或露天堆置,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露天堆疊存放大量化學物質及原料桶,未以帆布等覆蓋乙節,分據證人姚春海、簡志偉、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外籍移工沙哇、蘇波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發現臥槽材質為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現場桶槽又露天存放長達2 年,恐造成鐵桶鏽蝕。可見呂秋育容任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滲漏,又使裝有泥狀碳化矽及二乙二醇之大量鐵桶任意堆疊曝曬受熱,其就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再者,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理算表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公證人報告書之記載,及顯傑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1 合約編號AA0107、AA0113、AA0117、B1T018、NONE-1、D12403、D15101所示項目提出之修繕單據、發票等件,經扣除折舊後,顯傑公司就房屋及建物、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軟水設備等其他設備、反應槽裝置之燒損,依序受有470萬6,198元、278萬0,629元(即泰安產險公司理算表所載258萬3,380元,加計上開合約編號B1T018、NONE-1項目之3萬0,805元、16萬6,444元)、16萬0,417元、9萬5,375元、14萬4,920 元之損害。另其為清除火災現場而支出發電機租借、僱工、清運及臨時電搶修等費用共57萬1,830 元,亦據提出發票等為證,支付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甚近,且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至主張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燒損受有280萬3,397元損害乙節,復據提出原料、半成品等清冊等為證。顯傑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共計1,126萬2,766元,扣除已領取保險理賠金811萬0,691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15萬2,075元,洵屬有據。又依依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火災損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星誼公司ERP 系統等歷史庫存明細資料等件,並證人即星誼公司管理部經理許毓真之證詞,可知星誼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存貨、原料等滅失損失1,775萬1,325元、機器設備等及其他固定資產燒毀損害61萬5,277元、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2萬7,001 元、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之損害;另災後清理、復原建物修復費用,依德利恆公證人報告書及所附損失理算總表等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84萬0,616元,其所受損害共為2,030萬6,219元,扣除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84萬0,616元後,星誼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46萬5,603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顯傑公司315萬2,075元、星誼公司1,846萬5,603元,及均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查依卷附泰安產險公司理算表及華信公證公司公證人報告書之記載,顯傑公司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之實際損失金額為258萬3,380元,因受災殘餘物以21萬5,000元標售,淨損額應為236萬8,380元(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24頁、第252頁、第254 頁)。果爾,該受災殘餘物標售款21萬5,000 元似已由顯傑公司受領,而填補其部分損害。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究,未扣除該金額,即命上訴人賠償,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顯傑公司、星誼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3萬7,075元(即315萬2,075元扣除21萬5,000元後之餘額)、1,846萬 5,603元之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