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林金吾、石有為、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陳世斌
- 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師平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3 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105年4月19日楊師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轉靠行至訴外人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貨櫃公司),伊再以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與華新貨櫃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華新貨櫃公司,致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第3 期)復未依約清償伊分期價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師平雖於105年4月19日向伊表示終止靠行關係,欲將系爭車輛改靠行華新貨櫃公司名下。惟楊師平尚積欠伊靠行費等債務,並於105年8月31日死亡,伊與楊師平間並無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楊師平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嗣 105年4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靠行,欲轉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與華新貨櫃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楊師平復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由其占有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現實交付外,亦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至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間,尚不得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楊師平將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時,仍直接占有系爭車輛,楊師平雖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靠行契約,惟因楊師平尚有欠款,被上訴人未與楊師平達成簡易交付之讓與合意而移還系爭車輛予楊師平,並經證人林宜慧證述在卷。參以被上訴人未依交易常情,交付系爭車輛之相關過戶登記文件予楊師平,以憑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作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憑證。且終止靠行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債權行為,與簡易交付之讓與合意係物權行為,分屬二事,不得相互混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楊師平間已有合意終止靠行之債權行為,即謂當然同時有合意讓與簡易交付之物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契約終止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楊師平再轉靠行華新貨櫃公司,華新貨櫃公司未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分期價款,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謂「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係指受讓人已先占有動產,爾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始發生讓與之合意者而言,乃為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法律明定只須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即生動產變動之效力,無須再為現實交付,而於當事人間已有債權行為時,除有需另為讓與合意之約定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外,應推定已有物權變動意思表示(讓與)之合意。楊師平原將系爭車輛信託靠行被上訴人,但仍直接占有系爭車輛,嗣楊師平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靠行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楊師平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之債權行為時,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車輛為楊師平所有,伊僅係形式上所有人而應將車輛交付楊師平之繼承人等語(見一審卷第59、68頁),就楊師平已占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未為物權變動之合意?已非無疑。況證人即上訴人為楊師平辦理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承辦人員林宜慧於原審證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斌為避免擔任楊師平保人發生爭議,不讓楊師平靠行,要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以楊師平父親為法定代理人之華新貨櫃公司名下,並經楊師平同意;伊辦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附條件買賣之清償塗銷登記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予華新貨櫃公司時,始經告知楊師平欠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似未見楊師平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靠行契約時,就系爭車輛物權之變動有特別約定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楊師平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靠行契約,就楊師平已占有之系爭車輛,亦已合意讓與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動產簡易交付之意旨,及證人林宜慧本件前後證詞全文,遽以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分屬二事,及擷取林宜慧於原審片斷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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