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南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標得被上訴人水量計之招標案,雙方並簽立「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121,600只」、「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121,600只」、「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72,000只」財 物採購契約條款(下分稱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 ,合稱系爭合約),採購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408萬2592元、6408萬2592元、5216萬4000元,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合計1700萬元。詎 被上訴人以第5標項契約之採水量計抽驗不合格為由,於同 年5月30日解除該採購契約,繼於同年6月27日、7月20日分 別解除第6、7標項契約,並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伊製造之水量計並無不符系爭合約附件之水量計規範(下稱系爭契約規範)之情形,縱有之,被上訴人亦得減價收受,乃逕予解約顯失公平,不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11條第3項明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4款後段約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係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所受實際損失僅49萬2568元,卻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核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本息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伊通知之日期交付水量計並通過檢驗,經伊2次催告仍未完成,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 條款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並無酌減違約金之適用。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仍應尊重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予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揆諸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上訴人因未依期限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水量計,經被上訴人先後2次定期催告未果,於同年5月30日、6月27日、7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雖以依該條款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已具違約金之性質,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擔保得標廠商依約履行,於得標廠商履約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擔保目的即消滅,政府機關依約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不同。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3項約定應予發還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各款情形 ,及第14條約定有關遲延履行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內容互核以觀,可見兩造係將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履行之違約金分別予以約定,自無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解為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從而,系爭合約既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為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合約採 購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系爭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係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實際所受損害僅49萬2568萬元,其抵充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53頁背面、第108-109頁、第112頁背面),提出重新招標之採購契約為證(見原審更一卷第154-162頁)。按 政府採購法第32條明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予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同法第30條第3項授權 制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亦明定: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系爭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經被上訴人就第5、6、7標項契約分別2次限期催告交貨無果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約,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9行、第7頁第1-6行),則系爭合約採購 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明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者,「全部」保證金即不予發還,依其真意,是否即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而充為違約金?倘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其性質係損害總額或懲罰性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於酌減後是否仍有餘額?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金額,自有待詳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有別,本件不具違約金之性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者為限。本院前2次(即104年台上字第24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發回意旨,係以兩造系爭條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將之轉為違約金之合意,事實尚有未明,債務人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金額如何均無從確定為由,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原審法院自得另為事實之認定,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