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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 上訴人
-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惠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1年6 月17日與對造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之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嗣裁撤由北勞中心承接其業務)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98 萬元承攬「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下稱甲標工程)(C 區)」(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北勞中心應給付按完工價值85% 計算之工程款4,758萬3,000元,惟其尚欠第7至9期款1,082萬5,311元(下稱第7至9期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北勞中心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2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系爭工程3年保固期於95年6月6 日屆滿,伊得取回履約保證金285 萬元(下稱系爭履保金)為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追加求為命北勞中心如數給付,及自92年4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北勞中心則以:廣進公司應施作系爭合約範圍包括其前手即訴外人右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昇公司)C 區未施作工程及已施作A、B、D、E區有瑕疵應修繕部分。經業主即桃園市政府(下稱業主)初驗發現瑕疵,廣進公司未於伊所定92年4月6日期限前修繕完畢,伊乃自行修繕,經業主於同年6月6日驗收,伊得以驗收及保固期間支出之修繕費3,010萬0,458元,及廣進公司上開逾期修繕期間61日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之違約罰款1,024萬4,34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與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以伊支出上開修繕費與第7至9期款抵銷後,尚有餘額1,927萬5,147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1、23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廣進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廣進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北勞中心給付340萬7,328元本息,並駁回廣進公司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北勞中心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反訴;另就廣進公司追加之訴,命北勞中心給付 262萬0,482元本息,及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廣進公司於91年6月17日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係右昇公司尚未施作C區及已施作有瑕疵之A、B、D、E 區工程,廣進公司僅施作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其他區則未施作或修繕。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經業主初驗有多項瑕疵,廣進公司依92年3月25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應於同年4 月6日前修繕完畢,嗣其於同年4月5日通知北勞中心修繕完成,惟業主複驗時認仍有瑕疵,由北勞中心自行修繕,經業主於同年6月6日驗收,3年保固期於95年6月6日屆滿,北勞中心尚欠第7至9 期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會議紀錄等可稽。足見廣進公司確已完工,經報請業主初、複驗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並已屆滿,北勞中心應依系爭合約投標(比、議價)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2條第1、2款給付第7至9期款及返還系爭履保金,另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逾期修繕瑕疵費用,並與第7至9期款及系爭履保金抵銷。本件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於101年12月14日鑑定(下稱第1次鑑定)及鑑定人戴義隆所言,初驗瑕疵修繕費為:⑴未明部分1126項:348萬0,525元;⑵廠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部分393項:90萬3,045元,均無資料可判斷兩造中何人施作,應由兩造各負擔1/2 ;⑶廣進公司未完成部分968項:183萬3,095 元及⑷北勞中心完成部分148項:81萬4,600元,為廣進公司所不爭;⑸工具及其他耗材4萬8,395元:非系爭合約編列項目,惟為北勞中心修繕發生之費用;⑹上開⑴至⑸以9.45%計算管理費:46萬1,904元,共534 萬9,779元(合稱A費用),均屬合理。另廣進公司自認北勞中心修繕期間支出水電費66萬5,657元、施工小五金10萬5,352元、支援工班僱工費16 萬1,312元,共93萬2,321元(合稱B費用),亦據北勞中心提出支出憑證,與第1次鑑定報告所列⑸⑹ 金額不同,無重複列計。再加計電機公會104年9月9日第2次鑑定,認複、正驗修繕費78萬7,181元、保固期間修繕費34萬8,702元(合稱C 費用),廣進公司應負擔A、B、C費用共741萬7,983 元。北勞中心雖抗辯其實際支出修繕費達3,010萬0,458元云云,並提出「應收款項傳票日期與實際發生日期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及支出憑證為證。然廣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僅限水電部分,不含管閥類、電線、設備等材料,與業主初驗所列瑕疵係包含甲標工程全部者不同;且其中僅項次12、17工資即高達1,995萬8,424元,與北勞中心92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28日函通知廣進公司共支出修繕費16萬1,312元、43萬8,060元、4萬6,200元,合計僅64萬5,572元;93年8月1日簽呈記載擬向廣進公司求償198萬5,155 元;暨發包訴外人冠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工程合約記載C區保固工作僅150萬1,063 元不符;且人員職稱矛盾;計入C區00000000000電號(下稱1093電號)以外電費;酒精、耳溫槍、文具等非工程修繕費,均不能認與系爭工程修繕有關。況系爭工程初驗缺失5154項,北勞中心92年4月7日函記載正式初驗缺失項目計1444項,其中136項為材料設備缺失,第1次鑑定報告認屬廣進公司應負責而未修繕者僅1116項,且該公司於2 個月內修繕完成3267項,北勞中心自承其自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驗收時止,進場修繕約2 個月,其應得完成修繕工作而無趕工必要,其聲請訊問鑑定人或再囑託鑑定其需趕工云云,核無必要。
則廣進公司得請求第7至9期款1,082萬5,311元,扣除其應負責之修繕費741萬7,983元後,尚得請求340萬7,328元。北勞中心則無修繕費用餘額可得請求。另廣進公司於92年4月5日通知修繕完畢,北勞中心應於一般工程合理期限6 日內複驗,惟其遲至同年月26日始會同業主複驗及自行修繕,應扣除其遲延之該20日,則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6月6日驗收合格日止,廣進公司共逾期修繕計41日。審酌廣進公司完工比例已逾85% ,北勞中心未通知該公司複驗情形,及未舉證遭業主處以違約罰款,所受損害較小等情,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合約總價每逾1日按萬分之1計算為22萬9,518 元,依系爭須知第11條約定,由系爭履保金中扣抵後,廣進公司尚得請求返還系爭履保金262萬0,482元。綜上,廣進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第7至9期款340萬7,328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履保金262萬0,4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北勞中心依系爭合約第21、23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反訴請求廣進公司給付1,927萬5,147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不爭執外放證物證㈡卷(見外放證物編號19)附件打「ˇ」工作,係廣進公司修繕部分(見一審卷㈡第272 頁、卷㈢第5 頁)。其上似經廣進公司逐項記載「ˇ」、「」或空白,則除註記「ˇ」之項目外,其餘似非廣進公司所修繕。對照第1 次鑑定報告附件N所示A費用中⑴不明348萬0,525元記載序號1至5(區域C01)之缺失(見外放證物編號15③第1頁),似即為上開外放證㈡卷第5頁編號23、27、第7頁編號4、9、11,且均無廣進公司註記為其修繕之記號「ˇ」,其他序號似亦得以相同方式比對。果爾,A費用中⑴ 不明部分,是否無法判定是否為廣進公司所修繕,自非無疑。至上開鑑定報告附件N已載明A費用中⑵德寶公司部分393項計90萬3,045元,鑑定人戴義隆亦證稱:「廠商負責項目683是德寶公司負責393數量及廠商負責290 數量之總和」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179 頁)。則該⑵部分為德寶公司應負責之缺失,似不應由廣進公司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原審就此俱未詳加審究,徒以無資料可判斷何人施作,即認兩造應負擔A 費用
⑴⑵各1/2,已嫌速斷。次查,北勞中心自行修繕之期間為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北勞中心上開期間管理費(即A 費用⑹),似已包括臨時水電費(見原審更㈡卷㈠第182頁、外放第1次鑑定報告附件P 項次拾陸)。另廣進公司自認之B費用,其中水電費66萬5,657元部分,依北勞中心提出支出憑證日期係自9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4 日止,另施工小五金則為AB劑、瓦斯、不鏽銅清洗、五彩螺絲、切削油等物品(見原審上字卷㈡第2、4、7至12頁),則廣進公司主張上開B費用與A 費用之⑹管理費(含水電費)支出期間(即北勞中心修繕期間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⑸工具及其他耗材項目重複,不應再予列計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247頁背面、更㈡卷㈡第10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A、B費用金額不盡相同,且鑑定人非依北勞中心所提支出憑證予以認列A 費用,遽認二者並無重複,未免速斷。復查,廣進公司就北勞中心所提系爭對照表修繕費3,010萬1,458元中,項次46 發包系爭工程保固工作予冠泰公司而支出189萬0,624 元(含稅198萬5,155元)部分,僅主張北勞中心應提出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瑕疵保固之項目等文件供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211至212頁、第221頁、卷㈡第2頁),而北勞中心業提出與冠泰公司所簽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缺失改善工作工程合約、95年8 月20日驗收合格之完工證明書(見一審卷㈡第35至61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9頁)。則能否謂北勞中心未實際支出該保固工作款,亦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徒以北勞中心僅提出與冠泰公司之工程合約,不能認其已實際支出,而為不利北勞中心之判斷,尚嫌疏略。再查,北勞中心抗辯C區電錶除1093電號外,另有00000000000(與A 區共用,下稱7092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號,其於修繕期間共支出系爭明細表項次3、6、15、19、21、26、30所示電費計170萬7,695元等語,且其所提92年3 月25日7092電號收據記載「A+C區」、92年3月19日簽記載A區電錶號7092電號為A、C 區共同使用、同年5月27日簽載明借用A區臨時電分裝分錶使用等語(見外放證物編號18第10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92至193頁),攸關北勞中心於修繕期間支出C 區電費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系爭須知第11條約定:「得標廠商…經業主驗收缺點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每延1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頁)。查廣進公司依系爭會議結論應於92年4月6日前修繕瑕疵,其雖於同年月5 日通知北勞中心修繕完畢,惟經業主於同年月26日複驗發現仍有瑕疵,迄同年6月6日始驗收合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廣進公司未於系爭會議所定92年 4月6 日之期限前修繕完畢,即應依是項約定自斯時起至驗收時止給付逾期修繕罰款,不因其曾通知修繕完畢,及北勞中心會同業主複驗,而得解免其逾期修繕之遲延責任。乃原審扣除北勞中心於92年4 月26日會同業主複驗前之20日期間,不列入廣進公司遲延日數核計違約金,並有可議。又北勞中心得請求系爭對照表所載修繕費及逾期修繕違約罰款若干,及與廣進公司本訴請求相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北勞中心反訴請求廣進公司給付修繕費餘額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