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上 訴 人 李弘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99年度員工紅利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柒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其公司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相關規定,發放98年度、99年度年終獎金、99年度至104 年度員工紅利,且致伊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油資津貼之損害。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98年度、99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萬3455元、9萬1819元,及分別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100年2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99年度員工紅利2萬937元及自100年12月3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員工紅利(以下合稱100年度等員工紅利)2961元、1萬5127元、4046元、7308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㈢賠償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5年9月止配車攤提金額及油資津貼共計102萬2177 元,及交付市價63萬元之汽車1 輛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經原審判決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編號2至5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規定、章程第34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5 點,年終獎金、員工紅利非必然發放,且每年給付之金額並不確定,並非工資,而係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並非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並不符發放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標準,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年終獎金應以其本薪為基準,且基數計算應以41.5為準。員工紅利計算基準之員工權數,應計入99年度至104 年度之伊未在職員工,以正確之員工權數作為基準計算之。再上訴人請求98、99年度年終獎金、99年度員工紅利,依民法第126條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其遲於105年11月1日方起訴,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93年2月9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月薪8萬9255元,並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8年11月26 日、101年1月11 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暨「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下稱工作規則等規定),得請求98年度、99年度年終獎金各7萬3455元、9萬1819元,及99年度、100 年度等員工紅利,但關於員工紅利之發放基準,應將附表三之一所載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計入,則上訴人得請求99年度之員工紅利為2萬937元,100 年度等員工紅利如附表三所載,上訴人就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每年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依其工作規則等規定,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被上訴人之98、99年度年終獎金,係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0年2月1日發放,99年度員工紅利,則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於100年5月21日決議分派,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雖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非法解僱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惟此訟爭尚不構成上訴人行使上開年度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等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其利息,自無從准許。又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雖曾配發公務車1台,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 元,惟被上訴人就公務車配置及使用,本有權考量實際情形支配,決定是否配置公務車,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7 日交還公務車,則被上訴人未再配予公務車及給予每月固定油資津貼2000元,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5年9月止配車攤提金額及油資津貼共計102萬2177 元,及交付市價63 萬元之汽車1輛,亦屬無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99年度年終獎金7萬3455元本息、9萬1819元本息;99年度員工紅利2萬937元本息;100 年度等員工紅利2961元、1萬5127元、4046元、7308 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2177元本息,及交付汽車1輛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員工紅利部分): 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99年度員工紅利,並於同年12月30日發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決議後,是否即得請求發給員工紅利?或須俟被上訴人實際發放後始得請求?倘係後者,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 日起訴,能否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9年度年終獎金;100 年度等員工紅利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止配車攤提金額及油資津貼共計102萬2177元,及交付汽車1輛):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