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 當事人許文斌、大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上 訴 人 許文斌 薛元仁 江弦陵 蔡明諺 張桂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名稱由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大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但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貨櫃車駕駛,每月例休假日共9日。因上訴人完成1個南北來回趟需2 個正常工作日,其工作性質特殊,兩造乃合意以大小月日數扣除例休假日,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完成之標準趟次(共11趟或10.5趟),於上訴人完成標準趟次即支給全薪(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標準趟次內之行車津貼及旅費),就駕駛提早完成工作或超時工作時數,均不再找補,是上開全薪已包含每月例休假日之工資在內。至超過標準趟次所為給付(即第12趟起之超趟行車津貼、超趟趟次獎金、加班津貼、超趟旅費)則屬加班給付。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超過標準趟次所為給付,與業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加班費總額,已逾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應付之加班費;上訴人薛元仁、江弦陵、張桂森得請求之無薪假工資,均未逾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金額;另上訴人請特別休假時,被上訴人均按日扣抵標準趟1 點,即視為上訴人出勤1 日,亦無短付工資情事。再上訴人於特別休假上班之工資,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本院判命應補足金額」,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謂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發回前原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8 號判決疏未注意勞基法第24條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依薪津支給辦法所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未短少為不當,而原法院既依該規定重新核算後,認定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並無短少,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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