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黃長沙
- 上訴人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法人
- 被上訴人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上 訴 人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 訴 訟代理 人 陳新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長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5年9月1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皇公司)訂購規格為96"×16"、單價美金1,100元"之LPG Tank壓力容器(下稱系 爭壓力容器)78個,其上載明久皇公司應依序於同年11月、12月各交付系爭壓力容器34個、44個,至遲應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履約,兩造並於同年月 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給付久皇公司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986元。然久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生產系爭壓力容器,經伊督促未果。伊之美國客戶因久皇公司之遲延,於106年2月間取消對伊之採購,致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 66萬3,390元。伊已於同月解除系爭合約,爰依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求為命久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長沙給付188萬1,376元,暨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未約定交貨期限,久皇公司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久皇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月中、 2月間,即陸續告知久皇公司暫緩執行、取消系爭合約,然久皇公司已將上訴人所付款項,用於履約購買鋼板材料等項,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況久皇公司為履約支出158萬8元,已逾上訴人所給付費用,上訴人並於 106年6月2日協商中,同意將為其進貨之鋼材轉售用以支付予久皇公司差額 33萬9,020元,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又即令上訴人未有上開承諾,久皇公司亦得以已支出之費用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伊否認上訴人受有 66萬3,390元之預期利益損害。再黃長沙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向黃長沙請求給付,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非以特定期限交付工作為要素,上訴人所發系爭訂單雖係定有交貨期限之要約,然並未將之載明於其後與久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給付自屬未定期限,上訴人復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久皇公司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或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況製造系爭壓力容器之鋼板材原料,因訂購量少而不易集批生產,復因上訴人與久皇公司就鋼材厚度未獲共識而有試做、更改之情,致生產鋼板材原料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需另行排定製程生產,是無法依系爭訂單要求期限交付,實非可歸責久皇公司,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 66萬3,390元,則其據以請求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自非可取。又上訴人於 106年1月間、同年2月間先後向久皇公司表示暫緩施作、取消系爭合約,並非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尚應賠償久皇公司因終止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應與久皇公司就各自付款、支出金額再行結算,非得逕為本件請求。且黃長沙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1,37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應闡明令當事人就其事實為適當之陳述,使敘明或補充之,亦應令其就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之關連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命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與契約兩造合意解除者有別,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所得行使之權利亦未盡相同。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僅陳稱請求給付遲延之賠償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並未表明於解除契約後,其請求返還所據法條規定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所稱「解除契約」,究指其行使解除權,抑或兩造間合意解除,即有未明。又上訴人如係主張行使解除權,於解除後是否僅得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為請求,而無其他得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苟上訴人主張其與久皇公司合意解除,則其係究本於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不當得利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抑或兼而有之?且其對久皇公司、黃長沙之請求,所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均非明瞭,因關乎原審審理之範圍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定,法院應先予釐清,並視其情形為適當之闡明。原審未使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為必要之陳述,即遽以本件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返還請求,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伊的意思是黃長沙、久皇公司兩個人都要告,但不是認為他們各付一半(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則上訴人之真意,究係請求黃長沙、久皇公司各給付若干?亦有待進一步闡明釐清,以明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查,久皇公司因上訴人抽單而未繼續生產,其後兩造於106 年6月2日進行協商會算,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頁),倘系爭合約業經合意解除,久皇公司亦於原審就其支出之158萬8元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並經兩造合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48頁、第 230頁),法院自應於闡明確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加以審理,乃原審竟謂:久皇公司因上訴人抽單而未繼續生產,兩造應就各自付款、支出金額自行結算,非得逕為本件請求,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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