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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重瑜梁玉芬黃書苑邱璿如周舒雁

  • 上訴人
    徐阿保
  • 被上訴人
    林祥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上 訴 人 徐阿保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祥麟 陳鈺樹 林宗賢 林紹賢 林尚賢 林美智 林芳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二重埔段大有小段325-1、32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林祥麟、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及林芳妙6人;林祥麟、陳鈺樹、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及林美智6人(下稱林祥麟等6人、陳鈺樹等6人)共有,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168 地號土地供訴外人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作營業所使用,298 地號土地則供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停車、垃圾分類場使用,並均鋪設柏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自民國 89年起即未給付地租,且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自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伊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調解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至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向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徐阿欽自48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其死亡後由徐阿欽之子徐阿丁續約,徐阿丁死亡後,於98年9月16 日始變更伊為承租人。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地目,編定為乙種工業用地後,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起鋪設柏油出租他人,迫使承租人無法耕作,伊無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祥麟等6人、陳鈺樹等6人起訴時為168、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則為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可稽。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其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168地號土地建有強威公司營業所,298地號供停放車輛及作垃圾分類等情,經三重區公所於106年9月20日會勘屬實。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時尚有植栽,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7 日與陳鈺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租約一概權利歸屬陳鈺樹,陳鈺樹始於90年11月29日起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協議書、收據、空照圖等可按,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租約權利出售陳鈺樹,而同意其使用土地、鋪設柏油及供他人作非耕作之使用,非僅消極不為耕作而任由他人占用,上訴人自90年11月29日起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綜上,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林祥麟等6人、陳鈺樹等6人與上訴人間依序就168、298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向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徐阿欽,其於68年3月16 日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徐阿丁、訴外人徐光輝,嗣於98年9月16 日始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9、307頁)。則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方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其係於89年3月1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該協議書無拘束當時承租人徐阿丁之效力,亦無法證明徐阿丁是時未自任耕作等語(見一審卷第293至295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憑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認當時之土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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