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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金枝吳青蓉梁玉芬周舒雁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訴人
秦漢霖
法定代理人
秦連清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訴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06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秦漢霖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車禍受重傷致成植物人,其母即對造上訴人陳玉鳳因該事故先後代收應歸屬於秦漢霖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0萬0,391元、職業災害補償金81萬5,000 元及和解金150萬元,共491萬5,391 元,分別存於秦漢霖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由陳玉鳳管領。至99年8 月28日陳玉鳳離開與秦漢霖共同居住處所時,帳戶僅餘210萬9,304元。其差額除118萬2,074元係支用於秦漢霖之看護費、生活費、醫藥費及氣墊床及隔間裝潢費等秦漢霖個人所需花費外,陳玉鳳將其餘162萬4,013元支用於非秦漢霖所應負擔之秦漢威、秦漢奇助學貸款及清償陳玉鳳個人名義之房屋貸款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秦漢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玉鳳返還162萬4,013 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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