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攸升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凱文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采妍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派遣一名人力至采妍公司擔任營運長,協助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采妍公司並保證103 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後,除另有書面協議終止或協議外,續約期間不低於4 年,否則就剩餘期間仍應依約給付。復於103 年2月1日增訂顧問合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另增派一名人力提供服務,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至同系爭合約終止。伊已依約派遣伊之法定代理人吳震宇、訴外人李姵萱(Miko)分別擔任營運長、提供服務。采妍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以吳震宇拒絕配合業務稽核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惟吳震宇並無上開終止事由,采妍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應於30日前書面協議終止之要件,且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系爭合約實為采妍公司直接委任吳震宇擔任營運長之委任契約,吳震宇為采妍公司之經理人,未經采妍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亦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其終止係因采妍公司及其母公司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股東認伊依系爭合約可獲得條件太高,影響母公司上櫃及股東出脫持股,此屬可歸責采妍公司事由而未履行續約4年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附約第3條、第4條約定,采妍公司仍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合約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費用、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服務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附約約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采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51萬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采妍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且非委託凱文公司經營或共同經營之契約,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吳震宇乃凱文公司指派至伊處提供服務之人,非伊委任之經理人,伊終止系爭合約,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伊於104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伊母公司風尚公司為準備公開發行,定有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多次通知吳震宇擬進行稽核作業,均遭拒絕配合,以隱瞞其利用職權與其家人在新加坡所設BEAUTYLICIOUS公司(下稱B公司)間有不合常規交易,致伊有四百餘萬元帳款無法收回損失,又將伊資料洩漏予B公司,B公司因而搶先在新加坡註冊伊之「1028」商標,並於破產前將該商標移轉予登記在同址之 OH WOW PTE.LTD.公司,造成伊產品在新加坡銷售障礙,損害伊權益甚鉅,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非可歸責。系爭合約人事費用非每年必調整4%,績效獎金係以年度計算發放,凱文公司未提供全年度服務,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又伊因故無法直接任用訴外人郭進忠,而與凱文公司協議以派遣方式簽署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於郭進忠104 年2 月直接受僱伊後,已無適用餘地;至Miko乃吳震宇私人所任用,並非依系爭附約派遣服務之人員;且兩造未約定系爭附約績效獎金,伊無庸支付該附約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未排除采妍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核系爭合約及附約內容,僅單純人力派遣契約,並無將其全部營業委託凱文公司或吳震宇經營或共同經營之意。采妍公司係為開發並拓展公司行銷業務,與凱文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所涉事項,非采妍公司全部營業。凱文公司派遣人力至采妍公司擔任營運長,既不負擔采妍公司營運成本或虧損,難認兩造有損益全部共同之情形。凱文公司派遣人力提供服務,於不涉及提供前揭服務部分,凱文公司應得自主營運,不受采妍公司指揮。系爭合約非約定采妍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凱文公司利用、由凱文公司以采妍公司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亦非與凱文公司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其終止無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合約主體仍為兩造,並非采妍公司與吳震宇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其終止,亦不受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采妍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以書面向凱文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為有效,系爭附約亦隨同系爭合約於該日終止。 ㈡采妍公司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續約未滿4 年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凱文公司固得請求采妍公司給付剩餘期間各項報酬,倘因非可歸責於采妍公司之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4 年,則不得請求采妍公司為給付。因采妍公司之母公司風尚公司,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於104年4月29日訂定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采妍公司自應接受風尚公司辦理相關稽核作業,並由吳震宇本於營運長職責配合辦理。依風尚公司稽核室人員即證人崔惠君之證述,吳震宇均拒絕配合稽核,佐以吳震宇有未簽定合約即出貨予 B公司、B公司積欠貨款,及B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分別為吳震宇之姐姐、母親等情,堪認吳震宇拒絕稽核已影響采妍公司權益,足以動搖兩造間信賴關係,采妍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非可歸責,無再論述其他終止事由必要。凱文公司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采妍公司給付終止後之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顧問費用、105年年終獎金及業務績效獎金、104 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績效獎金、104年9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之服務費用、105 年度附約績效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依系爭合約第4.6 條約定,凱文公司領取業務績效獎金來源為采妍公司當年度稅前盈餘,並依營收目標達成比例計算,如當年度營收達到目標即按稅前25% 計算,核係凱文公司完成服務即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業績目標之報酬一部分。該條款雖未就提前終止合約及請款時該合約仍存續始得計算領取乙情為約定,然凱文公司於合約終止前所提供之服務,對年度業績目標之達成既有貢獻,采妍公司自不能免除其給付義務,凱文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請求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按104年度稅前盈餘25%,依時間比例計算業務獎金共1555萬4565元;凱文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再論述。又系爭附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並無僅限派遣郭進忠之明文,凱文公司依約派遣李姵萱(Miko)自104年7月31日起至采妍公司服務,業經公司董事長謝攸升、總經理孫莉婷知悉且同意,凱文公司得請求采妍公司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附約於同年9月11 日終止之服務費用11萬8813元,但不得請求系爭附約未有協議之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 ㈣綜上,凱文公司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采妍公司給付1567萬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凱文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采妍公司應給付1567萬3378元本息,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凱文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所涉事項非采妍公司全部營業,兩造間並無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存在,其終止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合約 主體為兩造,非采妍公司與吳震宇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其終止亦不受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采妍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凱文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為有效,系爭附約亦隨同主約於該日終止。采妍公司以吳震宇拒絕稽核已影響其權益,且足以動搖兩造間信賴關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無可歸責事由,因認凱文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采妍公司給付合約終止後之顧問費用、年終獎金、業務績效獎金、服務費用、附約績效獎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原審依凱文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提供之服務,既對年度業績目標之達成有貢獻,認采妍公司於受益範圍內,仍有給付凱文公司業務績效獎金之義務,而以凱文公司提供服務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依系爭合約約定,據以計算凱文公司於該委任關係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業務獎金為1555萬4565元、系爭附約服務費為11萬8813元,合計1567萬3378元,並駁回凱文公司就無法舉證系爭附約另有協議應給付其2 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部分,駁回理由雖未敘及凱文公司對於終止合約應否歸責,惟原審既以系爭合約終止,肇因於兩造信賴基礎已失,及凱文公司於該合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有益於采妍公司等語,亦係認凱文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采妍公司所辯,凱文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前之報酬云云,要難憑採。從而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凱文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采妍公司應給付1567萬3378元本息,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凱文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核亦無違誤。 ㈢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