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月4日設立後,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委員會),在中央信託局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嗣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兩造就系爭準備金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伊於87年解散後,已無適用舊制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並經勞工局核准註銷勞退委員會暨領回系爭專戶賸餘款項新臺幣(下同) 183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83萬元,及自 106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系爭準備金,兩造間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倘有消費寄託契約,亦存在伊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機關之間。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因系爭專戶之開戶審核、註銷等事項均係由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受相關法令規範,伊僅為行政助手,無審核勞退委員會等印鑑變更之權限。又伊依勞工局公文辦理印鑑變更,並根據相關規定審核勞退委員會所核發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後,依被上訴人之退休勞工陳守告所為申請,於99年6月8日簽發退休金支票撥付 183萬元,並無過失,已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於專戶存儲,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是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退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權利仍歸該事業單位。查被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設立後,即依勞基法及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勞工局申請設立勞退委員會,並以勞退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系爭準備金,專戶存儲於斯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即中央信託局保管運用,雖相關開戶資料係由勞工局審核後逕送中央信託局辦理,然此僅屬中央信託局與勞工局內部委託之分工,中央信託局既為被上訴人勞退委員會辦理開戶及提撥系爭準備金之對象,並提供系爭專戶存儲系爭準備金,則實際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所提撥之系爭準備金者仍為中央信託局。上訴人為與中央信託局於96年 7月 1日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已概括繼受中央信託局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開立帳戶而受影響。又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專戶存儲系爭準備金,則係國家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雖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戶存款債權受法令之限制,但其交付並移轉金錢(系爭準備金)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保管運用,並以系爭專戶表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日後仍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賸餘款,與金錢消費寄託之本質無異。是被上訴人與概括繼受中央信託局權利義務之上訴人間,就此乃成立私法上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主管機關依其與上訴人間內部委託業務分工,協助就系爭專戶資料進行審核,並不使消費寄託關係之受寄人變更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存入系爭專戶,雖係履行國家所課公法義務,亦不影響其日後於符合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規定時,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賸餘款之權利。次按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第三人持偽造之債權證書行使時,尚難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查陳守告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工,且上訴人據以審核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係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違法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向陳守告給付 183萬元,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末按94年 1月19日修正前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勞退準備金賸餘款未經勞退委員會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查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全體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其申請註銷系爭專戶暨領回存儲於上訴人之勞退準備金賸餘款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局覆函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 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專戶賸餘款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94年 1月19日修正前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事業單位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後,該存入金錢(動產)與上訴人既有之金錢發生混合,原金錢所有權即失其存在(民法第 813條準用第 812條),前開規定所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賸餘金額之消費寄託債權歸屬於提撥勞退準備金之事業單位,非謂事業單位始終為其所存入之金錢(動產)特定物所有權人。原審依前開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認定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自於法無違。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