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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請求給付契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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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被上訴人
佛光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𨺓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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