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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陳麗芬黃書苑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訴人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上訴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第2 條第(四)款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出打印相機第一版工程板前,提供適用於安卓(Android) 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提供適用於Linux 系統之驅動程式,不合上開約定之本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提出驅動程式前未提第一版工程板,不具歸責事由,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遲延前,於103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潤和創新信息有限公司、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打印相機之硬體及結構研發工作,支出美金14萬元,難認係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約應於被上訴人提出打印相機第一版工程板前,提供適用於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認(見原審更字卷94頁、95頁、157 頁)。原審因認上開事項為真正,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本旨提出上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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