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民國104年南市都規繳字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其知悉有該證物時起,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該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構成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另以證人王美鈴、凃呈勳、郭素華虛偽陳述為由,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因彼等未因偽證而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