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上 訴 人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客製化之自動組裝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每台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至交貨地點後,給付每台總價50%之貨款共計38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係約定出廠交機後能運轉為第1階段驗收標準,並以系爭機器完成第1階段驗收為交貨完成,系爭機器須符合規格書所定之產能標準則為第2 階段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星公司),經完成運轉測試,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系爭機器再運至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是否符合規格書所定良率等產能標準,係第2階段驗收,不影響第1階段驗收已通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約定出廠交機後能運轉為第1 階段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精星公司,經完成運轉測試,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證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少宏拒絕付款原因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周建松於事實審係證稱:規格書沒有第1 階段驗收的條件等語(見第一審卷161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機器之規格未達第1階段驗收標準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