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Heraeus Precious Metals North America Consho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上 訴 人 Heraeus Precious Metals North America Conshohocken LLC(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aham Foulke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繼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以500 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應解釋為「藉由以500至900℃中之某一燒結爐最高設定溫度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應解釋為「鉛含量不超過1,000ppm」、「氧化碲」之用語「不應限於二氧化碲」、「網路形成成分」之涵義係指「氧化碲」作為玻璃之網路結構的形成成分、「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係指「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之含量相對於全部玻璃料為30至90莫耳%」;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 有撤銷事由,惟被上訴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7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本息;㈡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碩禾公司型號為:590、590A、600、610、620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及其他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之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產品(其中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㈢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㈣回收並銷毀侵權產品,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