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林玉珮、謝說容、李瑜娟
- 上訴人郭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上 訴 人 郭 顥(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卜誠 郭靜慧(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義(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3萬5,66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3萬5,66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訴外人郭王金月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9年7月間因訴外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葛萊美公司)於毗鄰之同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不慎致受損,經法院判命葛萊美公司給付郭王金月之繼承人1,500萬元本息確定。系爭建案於95年11月20 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96年復工,又發生損鄰爭議,被上訴人為復工,依102年7月8 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2目規定,於101年6月15 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金賜提存943萬5,668元。葛萊美公司於89年間施工時,已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嚴重受損,應拆除重建,無從出租他人或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9日拆除,無現況可再勘測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與系爭房屋損壞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嗣受損之事實,其對被上訴人並無943萬5,66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3萬5,668元本息。系爭建案施作微型樁之目的係為保護鄰房,系爭房地未因微型樁插入地下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之增加建築面積受有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未因微型樁插入系爭房地地下受有不當得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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