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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至 101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原名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電南區材料大樓建築工程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防颱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下依序稱台電工程、林口工程、平鎮工程、佳林工程),兩造並簽立各該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契約)。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台電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佳林工程5萬1,000元(即附表四項次15)、平鎮工程221萬7,912元(即附表三項次1至4及16至20之36萬8,633元、項次6至15)之工程款等情,爰依各該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31萬4,912元,及加計其中9萬7, 000元自103年4月 3日起算、其餘221萬7,912元自106 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1,252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款 312萬1,219元,及附表一、四之工程款自103年4月3日起算、附表

二、三之工程款自 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如上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6,307元(即附表二15萬9,838元、附表三36萬3,982元、附表四28萬2,487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依伊之指示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上訴人依業主選定之顏色施作附表四項次15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非因變更而增加費用,上訴人施作規格錯誤之附表三項次 6至15之鐵捲門未送審完成,不得請求各該工程款。伊因業主要求拆除重做鐵捲門,受有支出拆除該鐵捲門費用17萬2,612元、重新施作費用56萬4,653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伊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上揭工程,簽立各該工程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工程採實做數量計價,進度計價90 %,依進度施工完成計價;驗收尾款 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計價。台電工程於100年12月9日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所提 102年5月8日工程單記載之接洽人非其所稱被上訴人員工蔡慶鐘,係由訴外人即台電公司聯絡人吳佩文、員工郭福誠簽認,請款單亦未據被上訴人簽認,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工程項目,兩造間就此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4萬6,000元。佳林工程於101年6月27日經業主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民中學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圖說(圖號 A6.01)記載:地下室車道鋼板烤漆電動捲門,烤漆顏色配合車道牆面分割由業主選色;單價分析表明載:捲門片(鋼板圖案烤漆),上訴人依約應按業主選色之決定施作該車道捲門鋼板烤漆。上訴人所提原證24文件內容,無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顏色原選色為灰色,嗣變更為 3個顏色之文義,難認上訴人係依指示而修改致增加費用,被上訴人無庸給付附表四項次15之工程款5萬1,000元。其次,平鎮工程於 105年6月6日經業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學)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4、16至20之工程款共73萬2,615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審諸該工程契約承攬範圍記載項目7至16(即SS1、2、3、5、6、8、9、10、11、12)之不銹鋼鐵捲門(下合稱系爭鐵捲門)之規格均為 1HR(F60A);所附圖面⑤門片詳圖、⑨施工說明 2記載:防火捲門性能應符合CNS14803/A3396(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法) 2小時防火時效內容,契約約定系爭鐵捲門應具備防火阻熱之規格,與圖樣、施工說明書之記載有不符之處。上訴人知悉上情,未依契約第10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 1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釋疑,再依被上訴人工程師之解釋施作,逕自依圖面估價,並施作附表三項次6 至15之規格2HR(F120B)27座鐵捲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告知規格變更,不可歸責云云,不足採信。雖被上訴人於送請業主審核前,即簽名回傳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尺寸表,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然該施工尺寸表未載明欲施作鐵捲門之防火阻熱規格之文義,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施作上開規格之27座鐵捲門。上訴人施作之鐵捲門規格錯誤,顯未符合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該項次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業主北商大學扣回附表三項次 6至20工程款190萬0,922元及拆除重作鐵捲門費用(730萬8,909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參酌10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書(調 0000000號)記載: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有關工程材料資料送審應經專案管理單位審定(複核)及起造人(即業主)核定之程序辦理,即逕行施作,應負擔部分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北商大學給付金額以564萬6,533元計算,北商大學負擔90%,被上訴人負擔10%;原安裝及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詞,及被上訴人拆除27座鐵捲門之費用明細,堪認上訴人施作該27座鐵捲門不符約定之規格,經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被上訴人除須負擔拆除費用17萬2,612 元外,另委請他人施作符合規格之鐵捲門須自負工程款 10%即56 萬4,653元,不能向業主請求。上訴人施作錯誤規格鐵捲門之給付不完全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73萬7,265 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其與業主之約定,於施作該鐵捲門前先送請審定,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6萬8,633元。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73萬2,615 元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三之工程款為36萬3,982元,其餘221萬7,912元工程款則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4,912元及如上聲明之利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附表一工程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應按業主選定顏色施作附表四項次15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無因變更而增加費用情形,上訴人知悉契約約定之系爭鐵捲門規格,與圖樣、施工說明書之記載不符,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釋疑,再依被上訴人工程師之解釋施作,逕自依圖面估價及施作附表三項次 6至15錯誤規格之鐵捲門,該27座鐵捲門經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致被上訴人受有負擔拆除費用及委請他人施作符合規格鐵捲門部分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附表三其餘項次工程款。而上訴人係於台電工程保固期滿後,依業主指示施作附表一之工程,非業主於原契約工程範圍指示追加者,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該工程款義務。又依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約定,上訴人施工品質不符要求經被上訴人通知達 3次而未改善;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重做,其重做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將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工程款沒入,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平鎮工程施作上開鐵捲門後,於102年5月24日請款,經業主於同年11月間查驗發現不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 日通知上訴人修正遭拒絕,業主並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一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第 153、239、241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將此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則上訴人施作規格錯誤之27座鐵捲門顯未送審核定完成,並已拆除,業主於 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者,應係被上訴人交他人施作者,上訴人既未完成符合契約規格之系爭鐵捲門,自不得依契約第 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防火捲門契約、防火捲門60A及60B圖面及照片,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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