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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陳麗芬張競文

  • 當事人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上 訴 人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樂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程懷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崔中鼎 張怡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崔中鼎、張怡琪各自民國91年12月12日、92年5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聯廣公司。崔中鼎於105年2月1日與聯廣公司訂定聘任合約,出任該公司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聘任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張怡琪於105年2月4日與上訴人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下稱聯眾2公司)訂定聘任合約,出任聯廣公司首席創意長及聯眾2 公司總經理,聘任期間至107年2月3日止,均於期間屆滿起自動延長1年。詎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伊終止聘任合約,惟伊並無聘任合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之事由,依其反面解釋,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聘任期間13個月報酬等情。爰求為命聯廣公司給付崔中鼎新臺幣(下同)523萬6,400元、上訴人給付張怡琪496萬0,8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崔中鼎未積極配合聯廣公司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之建立,未執行董事指示,怠於提出比稿及提案清單、未善盡審閱財務報表職責,領導管理能力欠佳及拒絕團隊合作;張怡琪對聯廣公司推行電子化差勤系統將增加其工作量不滿,消極不予配合及抵制公司內部稽核、內控制度之執行。另被上訴人為高額報酬委任之高階專業經理人,就聯廣公司營收持續下滑一事,無應對方案,與董事會決議聘任之期待相距甚遠,有不適任之情。又被上訴人就聯廣公司因申請股票公開上櫃、上市所衍生之制度,依約有配合義務,卻未見相關具體方案,無法達成委任契約目的。上情均已違反聘任合約且情節重大,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 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聘任期間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崔中鼎、張怡琪分別於91年、92年間起任職聯廣公司,崔中鼎於105 年2月1日再與聯廣公司簽訂聘任合約,出任聯廣公司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每月報酬 40萬2,800元,聘任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張怡琪於105年2月4日與聯眾2公司簽訂聘任合約,出任聯廣公司首席創意長及聯眾2 公司總經理,每月報酬38萬1,600元,聘任期間至107年2月3日止,除另有約定外,均於期間屆滿起自動延長1年。而聘任合約第1條第2 項已約明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並特別於系爭約定明載,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該合約或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上訴人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毋庸負擔被上訴人剩餘聘任期間報酬。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約定之解任事由,聯廣公司、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各解任崔中鼎、張怡琪,並為通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尚不合系爭約定,惟因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隨時終止合約,即無不合。再依系爭約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該合約或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剩餘聘任期間報酬;又此為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再為勞務之提出。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聯廣公司給付崔中鼎523萬6,400元、上訴人給付張怡琪496萬0,800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約定,於105 年12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上訴人為終止(解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且不論終止理由為何。又系爭約定為:「經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本公司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且毋庸負擔經理人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一審第192 號卷25、28、29頁),依其內容,有關約定法律效果中之「毋庸負擔經理人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係以「經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本公司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為構成要件,據此約定之正面字義,其反面解釋即為「經理人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公司不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否則須負擔經理人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原審本此意旨,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合法,再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之反面解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聘任期間之報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與無特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又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約定之解任事由、該約定之反面解釋為何等項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可提出董事會議之錄音錄影、IPO 金額細項(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顯無必要提出。一審第860號卷㈠173、177、209、210 頁),及提出訴外人王愷緯聲明書,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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