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1.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2.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3.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就伊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僅支付75%之設備款,復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拒絕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進行驗收結算付款,而積欠設備款新臺幣(下同)229萬9,395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上開設備款尚短計6萬5,940元,並另有進場之設備經安裝完成,仍未獲給付工程款,計536萬681元等情,爰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2萬6,621元,及其中6萬5,940元自106年4月24日起,其中 536萬681元自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工程款,上訴人施工不當又有延宕,且未完工及交付系統軟體,經伊於 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發函催告改善,均未獲置理,乃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卻至 105年3月4日始提起本訴,嗣再追加請求,均已罹於 2年時效。況上訴人施作之監控模組,因未交付軟體而無法運作,伊已拆除重作,因此支出877萬4,500元,得向上訴人求償;另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1,057萬5,360元或834萬4,620元不等,得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設備到場,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計該單項價格之75%;安裝完成計價10%,經功能驗證完成且經監造單位認可,計價10%,餘5%待使用執照取得後計付 ……」;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四、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 」。查系爭工程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方式按期付款,惟被上訴人業於 102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兩造應於完工後結算工程款,不受系爭合約第4 條清償期之限制。依系爭工程為監控及保全設備工程之性質,及上開第4 條約定觀之,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安裝部分之工程款,所謂安裝完成即指完工。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及證人楊樂安、黃勝忠證述,上訴人應將監控模組等設備安裝定位,並將監控設備之通訊模組與其他各個設備端通訊模組相連接,始屬安裝完成。惟據證人楊樂安證詞及初驗照片所示,上訴人應負責之結線尚未完成,難認已就進場之設備安裝完成,達到完工之程度。又上訴人係結線部分未完成,設備本體則已安裝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主雖就系爭工程亦有估驗計價,然無從據以確認業經估驗之數量均已結線完成。系爭工程所屬之辦公大樓已於103年3月17日進駐啟用,惟因上訴人未給付所需軟體,致其裝設之監控模組設備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未果,遂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4、5款約定,於102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功能驗證完成後、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安裝之監控模組全數拆除,另行委人施作完畢。上訴人雖稱其未交付軟體,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監控點及數量,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就已估驗之進場設備,不能證明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因上訴人未交付系統軟體,導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安裝之監控模組全數拆除另委請他人施作完畢,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剩餘之工程款223萬3,455元,自無理由。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約定,必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始得進行結算,上訴人也始能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工程已完工,所屬辦公大樓於 103年 3月17日啟用,至遲自斯時起,上訴人已得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然其遲至106年4月24日、7月7日始先後以訴狀追加請求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工程款、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均已逾 2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455元、6萬5,940元及536萬681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 設備到場,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計該單項價格之75% ;安裝完成計價10%,經功能驗證完成且經監造單位認可,計價10%,餘5%待使用執照取得後計付…… 」,第22條解除或終止合約之第1項約定:「……合約一經終止,甲方(即被上訴人)除應驗收乙方(即上訴人)已完工作及已進場之合格器材,均按合約單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第4 項約定:「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門(應為內之誤)扣還,如仍有不足,劉(應為則之誤)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時,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一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其本體已安裝完成,係結線未完成,被上訴人嗣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合約第4 條,係為工程進行中依據正常履約程序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即不得再執第4 條約定,藉口付款條件未成就,拒付剩餘款項(原審卷㈢第115、1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對於工程終止後,工程款如何計價及給付,已約定在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中等語(一審卷第50頁)。原審既謂兩造不再受第4 條清償期之限制,卻未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究明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意旨,並審認該約定是否適用於上訴人已進場設備之計價付款?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設備已安裝完成(完工),復未交付使用系爭系統所需之軟體云云,逕認其不得請求設備款,已有可議。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之記載,似謂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應就上訴人已完工作及已進場之合格器材予以驗收、計價付款,倘屬無訛,則該條項所約定之驗收程序究如何進行?攸關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且原審既認依同條第4 項約定,必須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始得進行結算,上訴人始能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則兩造進行之結算程序究竟為何?是否須先結算,始能請求工程款?亦與上開時效起算之認定所關頗切,均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謂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