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 上訴人
- 顏銘鐘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清芳
- 被上訴人
- 陳群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伊所有,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臨景德路部分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訟爭建物)為陳清芳自行出資興建,與上訴人無涉。是應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A或C部分分配予上訴人,B或D部分分歸伊維持共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他造以金錢補償。若不能按該方案分割,則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維持共有,伊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該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另系爭建物臨新莊路,為一樓鐵皮加蓋建物;系爭土地臨景德路部分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訟爭建物,係磚造二樓,門牌號碼為景德路000 號;該二建物前後相通,未有隔間,目前由陳群鵬供作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爰審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方案為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基地均非屬畸零地,無論分得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C部分者,因直接與建築線相連接,亦無礙其臨路之便利性、完整性、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而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建物、訟爭建物之建築線位置分成A、B部分,其面積與兩造權利範圍相去無幾,被上訴人亦陳明將附圖一B部分分配予伊維持共有;訟爭建物部分,為二層磚造建物,面積甚大,另有獨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非系爭建物之一部,反觀附圖二分割方案,雖與兩造權利範圍相符,但其分割線位在系爭建物內,兩造如何協調使用、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等,恐非易事。上訴人雖否認訟爭建物係陳清芳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然其未舉證證明於民國10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取得訟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訟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分得,其權利歸屬究竟如何,要與上訴人無涉,故毋庸考量該建物價值問題等情,應認附圖一方案為可取,併參酌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提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A部分及系爭建物,已逾其應分得之價值,應各補償陳清芳新臺幣(下同)217萬4008元、陳群鵬21萬7400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序補償陳清芳、陳群鵬1612萬3251元、161萬2325元之判決,改判系爭不動產應依附圖一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並按應有部分10/11、1/11比例維持共有)為分割,並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前開金額。
四、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與訟爭建物,雖一為土造一層樓建物,一為二樓磚造房屋,分別面向新莊路、景德路,各編有門牌號碼,然該二建物前後相通,未有隔間,目前由陳群鵬供作倉庫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證人陳博茂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原係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德共有,嗣陳清德所持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群鵬、伊及其子陳群恭後,伊與陳群恭再將所持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訟爭建物係陳清芳與陳清德共同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本來就相通,且建成時,後方為水溝,不能通行,僅能從前方通行,幾年後才有景德路,並設置門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219頁),似見訟爭建物於建成時,即因無獨立出入口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第000號房屋)房屋稅籍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亦有差異,稅捐稽徵機關似合併認定該二建物為單一建物,而有不同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訟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擴張,此部分建物應為本件分割範圍內等語是否不可採,自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揭理由認訟爭建物為獨立建物,與上訴人無涉,遽將訟爭建物置於分割範圍外,已有可議。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固採鑑定為之,然鑑定報告可採與否,仍應由法院依據事實加以認定。查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無論A、B或C、D係面寬相同、深度不同,除有其他影響因素,應以面積大者,價值為高,始符合經驗法則。而新莊路固為古老街道,然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1719033號函所載,後方景德路寬度為8.6米,系爭估價報告竟記載景德路非計劃道路「於現場估計其寬度約6公尺」等語,則關於路寬認定補償基礎已有不合。又景德路固為單行道,然新莊路亦有一面禁止汽車通行,有上訴人所提新莊路、豐年路口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37頁),系爭估價報告謂新莊路為雙向通行汽車,地價優於景德路云云,該鑑價基礎亦有可疑。另新莊路固多有騎樓,然每戶騎樓並非相通,系爭建物門前無騎樓,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43頁),則臨新莊路側之商業效益確否高於臨景德路側,亦非無疑。又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建物所在地點均在新莊夜市範圍外,並提出維基百科網頁查詢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45頁),倘可採信,系爭估價報告指第000號房屋位在新莊夜市,人潮相當多等語,自難採為認定基礎。是系爭估價報告有上開可疑之處,原審未予查明,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命上訴人各依序補償陳清芳、陳群鵬217萬4008元、21萬7400元,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