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 上訴人
-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乾業
- 訴訟代理人
- 林恩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珠治即杜若華
- 法定代理人
- 庄温敬
- 被上訴人
- 李銘碩
- 被上訴人
- 李佳美
- 被上訴人
- 李佳霙
- 被上訴人
- 李佳穗
- 被上訴人
- 李佳蓉
- 被上訴人
- 李佳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政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杜瑞奎固曾於民國91年6 月28日與訴外人余嘉男簽訂1式4份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行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惟該4份買賣契約就第6條第2項特約事項、第9條違約賠償之約定竟記載內容不一,參以證人李明諭於另件余嘉男與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理中之證述、買賣金額高達新臺幣9億7270 萬元、相關締約內容繁複各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履行書均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成立之從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不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履行書自亦不能成立。余嘉男嗣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讓渡其與杜瑞奎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屬契約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既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讓渡書、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杜瑞奎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同意書第4 條係余嘉男與杜瑞奎合意之內容,或該同意書亦為系爭讓渡書之標的等。則上訴人依繼承、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核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上訴人杜珠治係6年00月00日生,經一審法院先後將訴訟文書由法務部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囑託送達被上訴人杜珠治、其監護人庄溫敬,並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107 年度司聲繼字第4 號杜珠治聲明繼承杜瑞奎遺產事件卷宗,嗣由杜珠治之監護人庄溫敬出具授權書委任李銘碩處理本件訴訟,再經李銘碩複委任律師、或庄溫敬委任律師進行本件歷審訴訟(見一審卷二第98至106、206至214、58、108至126頁、原審卷第51至69 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因認其非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杜珠治之當事人能力,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於事實審以被上訴人李銘碩以次7 人與杜瑞奎有利害衝突為由,聲請為渠等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並送達上訴人在案(見一審卷二第220至第223-1頁),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