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怡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王 怡 文 郭 雅 各 郭 如 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 5個銀行帳戶(下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上訴人郭雅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郭雅各於民國100年6月間中風,伊返臺定居,已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共同不法提領附表「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取得之金錢」欄所示金錢,被上訴人郭偉儒、郭穎之、郭洪銘訓被提領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除標列幣別者外,均同)1,453萬9,600元、976萬1,907元、68萬元。上訴人王怡文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上訴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郭偉儒、郭穎之、郭洪銘訓1,453萬9,600元、976萬1,9 07元、68萬元,王怡文另給付郭洪銘訓2萬6,850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郭洪銘訓於67年間移民美國,郭偉儒、郭穎之分別於67年、71年間在美國出生,長年定居國外,鮮少返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郭雅各保管使用系爭帳戶,關於伊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郭雅各保管持有,往來交易由郭雅各處理,郭雅各得自由提款、存款,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額遠大於三五橡膠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利所得,匯入股利已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處理完畢,郭雅各將多筆支票存入彰銀帳戶代收,並多次匯款存入,系爭帳戶與郭雅各所經營之訴外人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往來頻繁,郭雅各基於法令限制須以郭偉儒、郭穎之名義買受訴外人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股票,系爭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股票均為郭雅各所有。系爭帳戶內財產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提領郭偉儒彰銀甲帳戶款項560萬元、元大甲帳戶款項 893萬9,600元,合計1,453萬9,600元;提領郭穎之彰銀乙帳戶款項167萬6,507元、元大乙帳戶款項808萬5,400元,合計976萬1,907元;提領郭洪銘訓彰銀丙帳戶款項68萬元,另王怡文處分郭洪銘訓名下之系爭股票取得利益2萬6,8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就前揭1,453萬9,600元、976萬1,907元、68萬元係平均取得利益,王怡文另單獨取得2萬6,850元利益。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如已證明行為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該利益依權益歸屬內容屬原告享有,關於損害與利益同一性無可否認,難認受益人有何保有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可認就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須證明系爭帳戶之權益歸屬。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各自申設,嗣亦出面辦理彰銀帳戶掛失補摺及終止授權郭雅各元大帳戶買賣股票之委任。訴外人郭孟卿(即郭偉儒與郭穎之父親、郭洪銘訓配偶、郭雅各胞弟)與被上訴人一家住國外,與臺灣非毫無聯繫,三五橡膠公司現金股息十餘年來均匯入彰銀帳戶,其家族經營之訴外人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曾由董事長郭以成(郭雅各與郭孟卿之父)指示出納人員不定時存入不定金額,贈與媳婦郭洪銘訓及其孫郭偉儒、郭穎之。郭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81年 6月18日開戶時,依序為14歲、11歲,且住在國外,與臺灣親屬關係難謂深厚,亦乏特殊理由可認其父母同意出借名義為他人開戶。基於家族之財富累積、親族間公司經營、營利分紅、為子女投資理財等因素,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權益歸屬主體,符合常情。彰銀帳戶長達十餘年之交易筆數不甚多,資金用度非頻繁,若為借用他人名義帳戶,為資金運用之便利,理應避免將存款轉為定存,然該帳戶「定存」及「定息」交易為數不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益歸屬較為可信。郭孟卿、郭洪銘訓依序任祐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2人於該公司設立時登記持股約為股份總數之 1/2,且郭洪銘訓確有出資,郭雅各所辯係向郭洪銘訓借名云云,不足採信。郭偉儒、郭穎之於年滿20歲後各自開立元大帳戶,以因應證券投資辦理股票交割、股息之入帳需求,帳戶內大部分資金來自本人彰銀帳戶,郭穎之帳戶另有部分資金來自郭洪銘訓彰銀帳戶,各該帳戶權益歸屬應歸於郭偉儒、郭穎之。郭洪銘訓彰銀帳戶雖有兌現訴外人陳松簽發之支票 3張,惟支票存入原因甚多,不能以此認係郭雅各之資金。郭偉儒、郭穎之帳戶在90年6 、7月間顯示負值,嗣因金額170萬元支票存入始轉為正值,僅能認郭雅各回補帳戶內短缺款項,不能認其係帳戶真正權利人。原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郭孟卿彰銀帳戶非借名予郭雅各使用,上訴人辯稱郭洪銘訓、郭穎之彰銀帳戶內於99年12月間互為周轉1筆220萬元,係郭雅各於同年 9月存入郭孟卿彰銀帳戶之資金,亦不可採。被上訴人因親族間金錢往來,且長期定居國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委由郭雅各保管,彼等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難認郭雅各或其所掌控訴外人陳坤農帳戶有支票或現金進入郭穎之、郭洪銘訓之帳戶,即歸屬郭雅各之資金。三五橡膠公司於98年間至100年間曾向股東郭偉儒借款美金14萬1,000元(折合新臺幣 462萬0,570元)、美金16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 495萬8,250元)、450萬元,由承辦人依公司會計程序轉呈當時公司總經理郭雅各同意後辦理。郭偉儒收受該公司之還款後,款項如何流動,與該等款項是否屬郭雅各所有無涉。又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購買股票資金,部分為現金存入,其餘來自彰銀甲、乙帳戶,郭偉儒、郭穎之開戶時均已成年,另立委託書授權郭雅各買賣股票,允以自己資金、名義投資股票,自係權益歸屬之對象。不因代為保管帳戶、買賣股票之郭雅各為毅嘉公司董事,即謂郭偉儒、郭穎之僅屬人頭,而與郭雅各就此帳戶存在消極信託或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既證明上訴人取得之利益,依權益歸屬內容應屬其享有,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未提出反證以為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上聲明之各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長期定居國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郭雅各保管,委任其處理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已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共同不法提領系爭帳戶如上金錢(原判決第1 頁第25列以下)。而彰銀帳戶係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偉儒、郭穎之開立元大甲、乙帳戶,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 8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又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均在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以前。則被上訴人授權委任郭雅各處理事務之範圍有無包括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委任郭雅各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得自由提領款項,系爭股票為郭雅各所有等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權益,原審應究明上訴人是否均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 3人各應負返還利得予被上訴人若干?並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處。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郭偉儒、郭穎之、郭洪銘訓1,453萬9,600元、976萬1,907元、68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即係平均取得利益,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有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