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提案大法庭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林詰量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平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4、2176號)。末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