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第1 項係就施工造成房屋損害所為約定,與上訴人之養殖池無關。衡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及「優質文蛤的養殖技術」文意旨;證人林錦男、丁茂益所證內容為其主觀判斷,無客觀證據可佐;上訴人所述文蛤死亡時點,與被上訴人挖破涵管、堤防潰堤相隔半年;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2月13日之前,未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陳報系爭工程致文蛤死亡情事各節以觀,堪認上訴人之文蛤死亡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7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