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施伯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施伯聲 訴 訟代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被 上訴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竹青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依該公司指示前往被上訴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湖口唐榮科技園區,負責施作防煙垂壁工程,不慎自工作場所3 樓吊料平台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至3節骨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 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依其傷勢,其自同年12月30日出院翌日起,終身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正常,其下半身雖完全癱瘓,但不影響其上半身之知覺領會能力,非只能從事營造工作,其因系爭事故減損71% 之勞動能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