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紀素麗
- 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永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 別代理 人 洪永叡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林德昇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由上訴人紀素麗與訴外人陳秋美(下稱紀素麗等2 人)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民國97年11月間,因伊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該2 人乃以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買進共新臺幣(下同)4670萬6517元之煤炭,相關費用由紀素麗等2 人各出資1/2 ,陳秋美並已匯款2422萬2259元予紀素麗。嗣伊於97年12月3 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新承公司即以買賣名義將該煤炭1萬6111.44公噸交付予伊。詎98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投入購買煤炭之款項,為陳秋美所拒,竟偽造內容不實之出賣人為伊、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數量為1 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為2375萬5725元(含稅),日期為98年3 月20日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而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間前往存放煤炭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擅自取走1萬2521.34公噸(下稱系爭煤炭)出售他人,侵害伊就系爭煤炭之所有權,因該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伊因此受有2701萬3882元之損害。 ㈡倘認系爭煤炭係伊出售予新承公司,新承公司依買賣關係,亦應給付伊貨款2375萬5725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21萬7672元,應再給付2353萬8053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21萬7672元外,求為判命新承公司再給付2353萬8053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稱: ㈠紀素麗等2 人約定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待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將煤炭轉讓予被上訴人,嗣新承公司將已購得之煤炭以4670萬6517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開立97年12月31日銷貨之統一發票。惟被上訴人僅以陳秋美名義匯款2422萬2259元予新承公司,尚欠價金2248萬4258元及股東墊款,合計積欠2262萬5272元。 ㈡陳秋美於98年1 月間,同意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所出資之資金為對價,買受紀素麗於被上訴人之全數股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並於98年3 月間同意將系爭煤炭回售予新承公司,並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故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並與張景清結算後,將差額12萬8250元匯予被上訴人結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或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命新承公司給付21萬7672元本息,及就先位之訴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本息之判決;就先位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陳建言、張景清、陳秋美、陳禎宸(原名陳月美)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係紀素麗等2 人為進口煤炭銷售而共同出資成立之公司,97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該2 人乃約定以新承公司之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相關費用各出資1/2 ,待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完成,新承公司即將進口煤炭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新承公司價金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其 2人之出資移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煤炭之所有權亦屬被上訴人。 ㈡張景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其證詞,可見其對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之時地均不知,事先亦未授權紀素麗開立發票,事後授權字樣係應紀素麗要求而簽立。雖其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底,將進口後賣剩之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並帶新承公司紀素麗去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惟斟酌其證述內容,不僅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之價格遠低於對其他公司之報價,且依其所稱出售單價折計,銷售之數量超過被上訴人進口總量,張景清嗣後改稱之證詞,不足採信。復參酌紀素麗因製作系爭發票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歷審刑事案件認定其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堪認系爭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紀素麗僅係將約略投資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另依張景清、陳建言之證詞,足認陳秋美並未同意以紀素麗之出資額為對價,受讓紀素麗於被上訴人之股權,亦未同意紀素麗出售系爭煤炭取回出資款。 ㈢紀素麗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發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運走系爭煤炭轉售他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系爭煤炭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該行為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新承公司負責人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再以新承公司銷售系爭煤炭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為準,先區分並確定煤炭A、B品質之數量與單價,計算平均單價,再據以計算系爭煤炭之價格,核計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煤炭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為2714萬2132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之12萬825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2701萬3882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則無裁判必要,惟應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避免造成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本件張景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及訴外人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代表人為陳秋美之配偶陳建言)分別與大邦公司簽訂委託存放煤炭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各自運走部分煤炭,陳秋美未同意以紀素麗之出資額為對價,受讓紀素麗於被上訴人之股權,亦未同意紀素麗出售系爭煤炭取回出資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稽諸張景清證稱:98年3 月20日開會時,有提到儘量有誰要賣要趕快賣掉,當天會議不歡而散,是因為新承公司(紀素麗)不願接受一半虧損,系爭煤炭會自燃,大家達成共識必須短時間賣出,伊希望錢進來,確定虧損數字,讓股東坐下來談。伊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在還沒交接前有權代表公司處理系爭煤炭,被上訴人至今都未正式辭退伊之總經理職務。伊事後有看過系爭發票,有跟紀素麗講如果可以的話,就用這個單價賣掉。沒簽訂委託存放煤炭的合約書,沒有辦法出貨,伊帶新承公司去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等語(見第一審卷61頁反面至64頁、65至66頁、115至116頁、更審前原審卷二5頁);另陳建言證述:98年3月20日與紀素麗談要拆夥的事情不歡而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股份不能單方面說要退就退,要嘛每人一半煤炭,煤炭出賣後應將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還要營運,要給付各項費用等語(見更審前原審卷一211頁反面至213頁)。又證人即大邦公司經理李志雄證稱:張景清代表被上訴人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嗣詠順公司及新承公司先後各與大邦公司簽訂一樣之合約書,這2 份合約書都是張景清授權簽訂的,新承公司之合約書係張景清帶紀素麗及其配偶彭水河前來簽的,依據該合約書,新承公司有權載走置放之煤炭,簽訂合約書就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讓新承公司來載煤,張景清說以現場出空為原則,伊沒有看到系爭發票,出貨明細是張景清確認無誤等語(第一審卷97至100頁、重上更㈠卷一154至155 頁)。倘若非虛,則張景清是否有授與上訴人提領系爭煤炭出售之權限?單就上訴人提領煤炭出售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由張景清而為授權或同意行為?此攸關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 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系爭發票為紀素麗偽造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李志雄上開證詞,上訴人能提領系爭煤炭,係因有張景清帶同前往簽訂合約書之舉,偽造系爭發票之目的似非為提領系爭煤炭。果爾,倘上訴人經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而有權提領系爭煤炭出售,則被上訴人喪失該煤炭所有權,係因授權或同意出售煤炭之當然結果,非因紀素麗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所致。若此,似為被上訴人能否基於契約(如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出售煤炭所得之問題。原審未加深究,逕謂紀素麗偽造系爭發票,擅自運走系爭煤炭轉售他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係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以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時,始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事實未臻明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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