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正道公司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正道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5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對造上訴人簡慶輝以次4 人(下稱簡慶輝等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後,應將配回約1,402.99坪住宅區用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總價約6億3,134萬元出售予伊,伊得選擇購買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示方案一(下稱方案1 )或附件五所示方案二(方案2)之土地,嗣已支付第1期款3,089萬元。 ㈡詎簡慶輝等人自97年10月起,陸續處分部分系爭土地,直接或輾轉由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及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取得。伊原預計對重劃後土地進行開發,因簡慶輝等人一地二賣,致其等未獲配回方案1全部及方案2部分土地,經伊於102 年7月1日函催履約未果。簡慶輝等人就方案1 土地已全部給付不能,方案2 雖部分給付不能,惟所餘部分對伊無利益,伊已於同年7月24日向簡慶輝等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交易市價,已於102年4月間漲至每坪115 萬元,因可歸責於簡慶輝等人之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漲價利益之損害。另簡慶輝等人故意處分土地,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簡慶輝等人連帶給付3億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簡慶輝等人給付正道公司已付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178 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與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簡慶輝等人則以:正道公司解約時,重劃會理事會遭法院裁定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土地分配結果自未確定,正道公司本不得行使選擇權。況本件重劃事務未於99年11月完成,兩造亦未協議延長期限,系爭契約當然失效,伊可免為給付。又本件為選擇之債,正道公司起訴時並未行使選擇權,伊無從給付。另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未努力促成重劃,伊未能取得交易範圍內之土地,不可歸責於伊,正道公司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正道公司請求賠償所失利益 4,930萬1,51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簡慶輝等人如數連帶給付,並駁回正道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後,簡慶輝等人自97年10月起,陸續以買賣、贈與方式處分部分系爭土地,輾轉由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取得,供該二公司以所購土地參與重劃,並獲配回方案1土地全部及方案2土地一部,本件重劃案雖未於99年11月前完成,然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簡慶輝等人所負移轉方案1 土地之義務,即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全部給付不能;方案2 土地之一部亦陷於給付不能,剩餘部分對正道公司無利益。正道公司已於102年7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簡慶輝等人連帶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178 萬元本息,經前審判決簡慶輝等人敗訴確定而有既判力。正道公司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簡慶輝等人連帶賠償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㈡方案1、2土地倘於102年7月完成重劃,其每坪交易價格確實呈現明顯上漲趨勢。正道公司主張其受有不能取得漲價利益之損害,應屬有據。參照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扣除正道公司本應支出之購地成本,應認正道公司於支付全部價金且順利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實際可享之漲價利益約為10億0,615萬3,309元。惟正道公司解約時僅給付占契約總價4.9% 之第一期款,實難想像其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縱一部請求3億5,000萬元,對簡慶輝等人仍屬過苛。倘認正道公司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係系爭鑑定報告鑑估重劃前後方案2 土地總值之差額8億2,080萬5,531元,亦非客觀合理。 ㈢斟酌正道公司實付價金比例及節省之購地成本、重劃前後土地上漲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本件應以解約前正道公司已付價金比例,乘以簡慶輝等人原本絕對可履行之方案2最大漲幅,計算損害數額為4,930萬1,512 元本息較為合理、公允。正道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正道公司上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債權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乃債務不履行替代給付之履行利益。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債務人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次按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性質並非相同,若債權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責任,亦不符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酌減要件,即應扣除因契約解消所免除之給付,並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定其請求賠償之範圍,與債權人履約程度、是否對債務人過苛,殊無關連。倘債權人就其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在客觀上已有證明,法院即不得任予刪減。 2.查原審先謂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扣除正道公司本應支出之購地成本,其於支付全部價金且順利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實際可享之漲價利益約為10億0,615萬3,309元;繼稱正道公司解約時僅給付第一期款,實難想像其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認正道公司請求賠償土地漲價利益之損害,應屬有據,即應依完全賠償原則及前揭說明,就正道公司所受實際損害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實難想像正道公司受有重劃後方案2 總價與購地成本差額之損害、一部請求之金額對簡慶輝等人過苛、方案2 重劃前後土地總值差額亦非客觀合理之利益等,與認定本件損害範圍無關之理由,率依正道公司已付價金之比例計算損害,置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於不顧,復未說明得按比例計算之法律依據,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誤。 3.正道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簡慶輝等人上訴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簡慶輝等人於正道公司行使選擇權前處分土地,致未能配回方案1、2範圍內土地,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簡慶輝等人;倘該二方案土地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102年7月間完成重劃,其每坪交易價格確呈明顯上漲趨勢,正道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漲價利益之損害4,930 萬1,512 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簡慶輝等人關此部分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以外之事由提起上訴,然全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同法第46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內容,於法已有未合。 2.又正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簡慶輝等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89 萬元部分,遞經事實審法院判決正道公司勝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簡慶輝等人上訴而告確定。有關系爭契約之效力、違約金之性質、若其等不處分土地能否配回方案1、2土地等節,乃該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簡慶輝等人猶執以作為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3.至原判決就二方案土地之重劃分配成果圖於何時確定乙節,固有前後不符之記載。惟細繹原審係本於重劃案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核備後,自101 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公告30日,期間查無亞昕公司、永翊公司或簡慶輝等人提出異議等理由,認定已於「101年9月12日」確定,並以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原判決12至13頁),然對「101年7月16日」則未敘依據,可見原判決另載「系爭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 101年7月16 日』公告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於公告日期滿後即告確定」等詞(原判決9 頁),與其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違背法令。 4.簡慶輝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正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簡慶輝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