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王本源、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楊瑞芬、黃胤鴒
-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建發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 訴 人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偉顗變更為楊瑞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稽,楊瑞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建發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9日開工。嗣兩造就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生有爭議,經監造單位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間會同召開會勘會議,確認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如第一審卷㈠第38頁工區平面圖之土方清運範圍線內東側及清運線西側如粉紅色區域屬施工範圍〔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部分,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伊依約於102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另於103年4 月13日完成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附圖B 部分土方清運工程。詎屏東林管處結算第二期工程款竟以伊逾期完工137 日為由,自工程款不當扣除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萬734元、履約損害金290萬9,918元,並以伊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扣減營業稅款18萬5,637元,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工程款38萬9,287 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工程款138萬2,835元。又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以外附圖B 部分土方清運工程,支出重機具費用285萬6,000元、運輸費用1,119萬858元,共計1,404萬6,858元,屏東林管處因伊施作此部分工程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前揭費用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屏東林管處給付1,542萬9,693元,及其中49萬734 元自建發公司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則以: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應以該契約附件之耕區配置平面(圖號S4,下稱耕區圖S4)為準,附圖B 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且為建發公司締約時所知悉,附圖僅係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基準,非判斷履約範圍之依據。建發公司遲至103年4月13日始完成全部工作,逾期完工137 日,伊因此額外支出租金及工地保全費用共290萬9,918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8項約定,建發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49萬734元及賠償伊履約損害金290萬9,918元。建發公司請領工程款未開立統一發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自工程款扣抵營業稅款18萬5,637元。又縱系爭契約履約範圍不及於附圖B部分,惟伊就建發公司清運附圖A、B部分之土石,已全數依系爭契約計價給付工程款完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建發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建發公司在第一審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逾358萬6,289元本息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屏東林管處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建發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附圖標示之土方清運範圍所示及證人楊清宏(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辦系爭工程圖說繪製及簽證人員)、阮宏民(系爭工程測量單位玉民工程行負責人)、邢峻華(監造單位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東明(建發公司工地主任)關於施工範圍乙節之證述,證人黃同源〔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巡查股股長〕關於屏東林管處於交還土地予臺糖公司時,始知附圖B 部分非其承租範圍等情之證述,足認兩造締約合意之施工範圍僅附圖A部分,不含附圖B部分。系爭工程橫斷面圖僅有挖方、填方等數據之記載,無法得知施工範圍。測量單位係針對清運前之土方高度進行測量,非依施工範圍而為,其製作之測量成果報告書預估系爭工程清運土方數量,非實際挖掘之數量,無法確定二者之高度差,無法推認施工範圍包括附圖 B部分;又建發公司103年2月25日函僅同意執行系爭契約第2 條㈢所載範圍之清運作業,未表示以此為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另耕區圖S4特以彩色區塊標示清運範圍,業據證人楊清宏證述明確,而該圖彩色區塊復與附圖所示土方清運範圍(即附圖A 部分)大致相符,屏東林管處執此辯稱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包含附圖B 部分,均無可採。查兩造就建發公司施作之附圖B 部分工程,並未依約辦理工程追加,屏東林管處受領此部分工作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建發公司係經兩造多次磋商始同意施作附圖B 部分,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施作,屏東林管處辯稱:建發公司明知無義務而清運,不能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取。次查建發公司清運附圖B部分之土方數量為44,931立方公尺,審酌附圖B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兩造未就此約定承攬報酬,是屏東林管處就此所得利益,應以附圖A 部分報酬相同之方式計算始符合當事人之預期及公平原則。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結算金額依序為197萬2,465元、389萬8,385元,共計587萬850元,按附圖B 部分土方數量占工程驗收挖填方作業總數量259,215 立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屏東林管處就附圖B部分工程所得利益為101萬7,623 元,應給付建發公司附圖A 部分之承攬報酬額則為485萬3,227元。至建發公司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進行附圖B 部分土方清運,支出由旗尾運至圓潭之卡車運輸費用1,119萬858元、重機具作業費285萬6,000元,縱屬實情,僅係其因清運附圖B 部分土方所受損害,不得請求屏東林管處返還。末查系爭工程,建發公司於102年12月5日完成,僅逾原定完工期10日,工程期間,因下雨無法施工者共86日,有監工日誌可憑,且經證人邢峻華證述屬實。監造單位既認上開時日無法施工,即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應認定符合第17條第12項之因「豪雨」致未能依時履約得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而得延展工期。扣除上開86日後,建發公司並無完工逾期之情形。是屏東林管處抗辯應扣罰逾期違約金49萬734元及其因此支付之租金及工地保全費用共290萬9,918 元云云,自屬無據。至屏東林管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催告建發公司提出請領價金之統一發票收據未果,固得依約拒絕撥款,然不得自工程款扣減營業稅款18萬5,637 元。屏東林管處依約應給付建發公司之承攬報酬共計485萬3,227元,應返還建發公司不當得利101萬7,623元,扣除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 197萬2,465元、第2期工程款31萬2,096元,應再給付建發公司共計358萬6,289元;建發公司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原告提起訴訟標的不同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得流用。本件建發公司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1,542萬9,693元本息,並表明:清運線範圍部分(即附圖A 部分)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l38萬2,835元,清運線範圍外部分(即附圖B 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1,404萬6,858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原審認定屏東林管處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建發公司附圖A 部分之承攬報酬485萬3,22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建發公司附圖B部分不當得利101萬7,623元,合計為 587萬850元,扣除建發公司已領取之結算工程款197萬2,465元及31萬2,096元,判命屏東林管處再給付建發公司358萬6,289 元。依其計算結果,似命屏東林管處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附圖A 部分之承攬報酬256萬8,666元(計算式:587萬850元-197萬2,465元-31萬2,096元-101萬7,623元=256萬8,666 元),超過建發公司請求之l38萬2,835元,不無可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原審係認附圖B 部分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屏東林管處受領建發公司施作之附圖B 部分土方清運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建發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已將附圖A 部分應挖取之土石出售他人,供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之土地重劃區使用,運輸費用他人負擔,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並未包括運輸費用。然伊施作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外之附圖B 部分時,上開重劃區已無土石需求,伊係將附圖B 部分挖取之土石另載運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支出共計1,404萬6,858 元之清運費用,屏東林管處因此財產消極增加,而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污染防治(清運)計畫書暨目錄、土方堆置一區運輸路線及現場照片、土方堆置二區運輸路線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據(見第一卷㈡第176至177、179至185頁、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此攸關屏東林管處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原審未詳細究,逕依系爭契約有關附圖A 部分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核算屏東林管處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而為不利於建發公司之判決,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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