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於民國85年 3月間、86年4月、同年10月3日依序向訴外人王玉雲、其子即證人王世雄、及其家族經營之訴外人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2,500萬元(下稱系爭2,500萬元債權)。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88年5月20日前清償系爭800萬元、2,500萬元借款,逾期加計2倍違約金。王世雄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兄王志雄全權處理系爭800萬元債權事宜。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2日與森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元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雙方約定將上開借款全數轉作買賣價金,陸興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森福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擔保。森福公司於95年 4月26日與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訴外人鑫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洲等 3公司)合併,並以建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志雄)為存續公司。王世雄、建洲公司於105年間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800萬元、 2,5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嗣陸興公司因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案列該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58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伊承受建洲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陸興公司未依約履行,伊已受讓取得對陸興公司之系爭 800萬元、2,500萬元債權、按2倍計算之違約金6,600萬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至000、000地號土地拍賣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05萬元;其中本金、違約金及利息100萬元,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1、2,僅將伊之 7,500萬元債權(即系爭2500萬元債權並加計2倍違約金,合計7,500萬元)列入分配表1序號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而將系爭 80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1,600萬元、利息2,805萬元全數列為該表序號11普通債權,顯有錯誤。經伊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分配表 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伊之債權原本800萬元及違約金1,600萬元,改列入該表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中受償;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伊之利息2,805萬元中之100萬元,改列入該表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利息受償;分配表 2序號5、12應配合分配表1受償情形更改,即將分配表1序號4未足額受償之債權均列入分配表2序號5,分配表2序號12僅列利息2,70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間買賣土地之擔保,上訴人繼受王世雄之系爭 800萬元債權及因此衍生之違約金1,600萬元、100萬元遲延利息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 1、2,定於105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 800萬元債權及違約金1,600萬元、利息2,805萬元均應移入分配表1次序4受償,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森福公司於95年4月26日因與建洲等3公司合併,而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建洲公司及王世雄於105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將其等對陸興公司之系爭2,500萬元、800萬元債權,及基於上開債權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建洲公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陸興公司前於87年 1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森福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1月20日,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記載:「㈠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㈡本抵押權登記確係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而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 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1億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其買賣契約第 3條並約定:「雙方協議本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即陸興公司)同意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即森福公司)為㈠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價值為1億元正,存續期限至92年1月20日。㈡預告登記:乙方須提供預告登記同意書。㈢乙方如預為出售本買賣標的物,即返還前土地買賣價金……」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陸興公司於87年7月8日與森福公司所簽協議書雖記載因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借款8,3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予森福公司等語,惟縱認系爭買賣價金係以借款抵充,該借款亦指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之借貸,其債權人乃森福公司。王世雄既非系爭買賣價金或借款債權之權利主體,系爭800 萬元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陸興公司固於87年 1月20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88年5月20日前償還系爭800萬元、2,500萬元債權,逾期未償,加計2倍違約金;其負責人蔡譜陸復於88年 5月24日簽立切結書承認確有向王玉雲、王世雄借款5,800萬元、向王志雄借款2,500萬元等語,然該二文書均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核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無涉。而王世雄已證述其不清楚亦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益徵系爭 800萬元債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況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4日、 104年10月20日查封及陸續進行拍賣,均有通知抵押權人森福公司或合併後存續之建洲公司,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已確定,加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92年 1月2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 105年4月22日始受讓王世雄之系爭800萬元債權,無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800 萬元債權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1,600萬元、利息2,805萬元中之1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請求更正分配表1、 2如上述聲明,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債權人異議結果,不能增加自己之分配額數者,應認其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觀諸分配表1次序4列載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500萬元,分配金額為 985萬2,840元,不足額為6,514萬7,160元;分配表2次序5列載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514萬7,160元(即上開不足額),分配金額為6,111萬9,724元,不足額402萬7,436元(一審卷一第163、165頁),是上訴人依分配表1、2所列分配金額,原即不足受償。分配表1、2縱依上訴人聲明內容為更正,亦不能增加上訴人所受分配額數。其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然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