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69 萬元(含稅)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追、減項工項,業已完工,並經泓瀚公司驗收。上訴人未付原合約之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次陸除外)之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扣除附表一(含項次陸在內)之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折讓金額120萬元,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525萬239 元(含稅)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應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程款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75萬6,081 元,且應扣除附表三所示追減工程款871萬7,30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4,59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2萬5,6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於同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169 萬元向上訴人承攬上開機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業於104 年陸續完成並移交予泓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共計3,938萬2,857元(未稅),原合約尚有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稅)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6條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其工程費計算,以標單所列單價為準,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兩造係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進行討論與協議,泓瀚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亦無須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上訴人指派參與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及聯繫工作之溫志翔於105年7月1 日傳送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蕭震霖之電子郵件係以「泓瀚科技追加減討論東立佳版--確認項目」、「泓瀚科技宗陽追加減分析表」為附件;被上訴人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 日寄予溫志翔之電子郵件記載:附檔為105年7月7日上午09:30 雙方討論後之泓瀚追加減最終確認版,煩請查收及Check等語;溫志翔收受該郵件後,於105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張家維所寄附檔即附表一所示報價單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蕭震霖,並表示:關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內容於7 月初與宗陽公司張經理大致談完,詳下列項目(即報價單)說明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等內容,已達成內容如附表一之協議。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蕭震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薛文評於105年7月29日開會進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亦於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但我方還是要退一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語,自無從推翻兩造已達成內容如附表一之協議。上訴人自承其在105年10月14 日出具之完工驗收報告書,係將實際上施作之項目均列載,該報告書所列追加項目與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僅其中項次13之金額略低,其餘均高於或同於附表一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項次陸除外)給付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洵屬有據。兩造達成之協議,未將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列為追減工項,上訴人不得扣減該項工程款48萬元,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應為附表一所示之722萬2,588元(含項次陸在內)。上訴人未付原合約之工程款984萬5,714元,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扣除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折讓金額120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43萬1,522元(含稅)【計算式:(984萬5,714元+374萬9,752元-722萬2,588元-120萬元=517萬2,878元)×1.05=543萬1,522 元】。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5萬239元(含稅),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之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以電子郵件附檔寄予上訴人之副理溫志翔,溫志翔於105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之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蕭震霖,薛文評與蕭震霖於105年7月29日開會進行討論,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於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但我方還是要退一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副理溫志翔於105年7月1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減說明資料,伊無法認同,仍繼續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並依據105年7月7 日上午兩造檢討結果,再行修正最終確認版之追加減資料,由張家維寄予溫志翔,上訴人收到後,即就該資料再行製作明細表,加註上訴人看法,並通知伊於105年7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討論,會議中上訴人將該加註之明細表交付伊指派出席之蕭震霖副總經理,伊仍無法同意其中部分項目之看法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頁),其提出經加註「東立佳公司看法」之報價單復記載上訴人不同意之追加工項包括附表一「A 、追加工項」項次貳拾參「開孔及防火填塞」:1 萬元、項次貳拾肆「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3萬5,511元、項次貳拾伍「工程管理及利潤」:23萬6,738元,以及「C、工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120 萬元,有該報價單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07頁)。果爾,能否謂兩造已就附表一之追加、減工程及金額達成協議,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已成立協議,進而為上訴人之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原就各自專業領域,共同向泓瀚公司承攬「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因泓瀚公司要求,推由伊與泓瀚公司簽約,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及價格,悉按泓瀚公司之工程合約計價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26頁,第一審卷㈡第121頁),並提出上訴人與泓瀚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發包訂單及報價單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33頁,原審卷㈠第347頁,外放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5 日向上訴人函稱:本公司將待所有工項確認釐清後,提出配合修改之變更報價,另會重新整理本工程至今業主所要求之所有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一併提送貴公司及業主審核確認;本公司將待所有變更及追加金額經業主確認並完成議價後,視裝修承商施工進度,再行調派工班入廠配合施作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19頁)。似此情形,能否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與泓瀚公司已否確認無關,尚非無疑。原審遽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無須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經業主泓瀚公司實際審查,除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工項外,尚有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工項48萬元(附表三項次4.1.7),及附表三項次4.1.3.1至4.1.5.7共計114萬8,556元,應予追減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95、197頁),並提出「泓瀚科技新建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工程合約書」後附泓瀚科技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明細表、泓瀚科技東立佳追加減項目明細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62、163頁)。證人即泓瀚公司專案負責人員王志宏於事實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上開合約後附明細表項次44、45、47至50、53、54所示工項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76頁)。攸關追減工項為何及追減金額究為若干,暨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自應查明。原審未查,逕為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