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 上訴人
- 葉王素芳
- 上訴人
- 葉 青 樺
- 上訴人
- 葉 建 宏
- 上訴人
- 葉 貞 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文 彬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葉俊麟(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96年1 月16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提供所有門牌新竹市○○路0段000號10樓及其坐落基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51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因未依約清償,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葉俊麟為免遭拍賣,委託訴外人吳清立覓得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及特約補充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630萬6690 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葉俊麟於同年12月21日將51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特約條款第5條非屬絕押之約定,葉俊麟即使逾期,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結算債務金額,清償被上訴人630萬669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計1261萬338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518號房地於擔保期間之租金收益仍屬葉俊麟所有,計至107年9月30日為止共1395萬元,被上訴人竟予收取,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並以之與葉俊麟應清償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葉俊麟與伊均毋庸再為任何給付,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518 號房地所有權予伊等。又被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5 條、特約補充條款第8條約定,應負責518號房地產權清楚,詎其竟以之先後設定如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登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爰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光銀行清償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申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再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編號4 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原審記載為擴張)】。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者,伊等就518 號房地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27萬964 元,於原審擴張請求2500萬9036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51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公同共有。
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光銀行清償附表編號3、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申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127萬964元、2500萬9036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俊麟為518 號房地、同段512號1至10樓廠辦及其坐落土地(合稱512 號房地)遭查封之事,授權吳清立與伊洽談借款,依98年10月26日協議書、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之約定,518號房地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512號房地之處理費用,而非僅系爭借款債務。依特約條款第5 條約定,葉俊麟未能於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完成後9 個月期間結算與清償債務者,518 號房地歸伊處理,即係歸伊終局所有之意,上訴人不得再藉詞結算請求返還該房地。縱認上訴人逾期後仍可進行結算,葉俊麟就518號房地及512號房地借款630萬6690元、1626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利息及報酬共為9887萬1818元。至518號房地之租金收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伊收取,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並主張債務已抵銷殆盡,進而為各項請求,均無可取。況臺灣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持確定判決對上開銀行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518 號房地所有權原為葉俊麟所有,於96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嗣未依約清償,遭聲請查封拍賣。葉俊麟委任吳清立覓得(金主)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及特約補充條款,其後由被上訴人代葉俊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630萬6690 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葉俊麟於同年12月21日將51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512號房屋原為葉俊麟經營之訴外人金祥發銅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所有,坐落基地為葉俊麟配偶葉王素芳所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並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1 億3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嗣因未依約清償,遭聲請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對照葉俊麟所提系爭契約書(A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二者不同,以B 契約書之當事人欄均經雙方用印,所載不動產權利範圍「10175/100000」與登記謄本相符,且被上訴人與葉俊麟議妥518 號房地既有租約到期後由其決定續約,既有及其後之租金收入均歸其所有,修改處蓋有葉俊麟印文等情,堪認以被上訴人所提B 契約書及特約條款為真。又512號房地於97年10月14日遭渣打銀行,518號房地於98年6 月11日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提98年7月10日、98年10月26日之授權書(分稱7月10日授權書、10月26日授權書),其上「葉俊麟」印文與系爭契約之「葉俊麟」印文均相符,可見上開授權書均為真正。依7 月10日授權書記載,金祥發公司授權吳清立全權代表處理512號(誤繕為518號)房地之融資買賣及續建事宜;依10月26日授權書記載,葉俊麟授權吳清立全權代表辦理518 號房地貸款、償債、融資事宜。吳清立嗣即以金祥發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98年10月26日協議書,此觀該協議書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可明。參酌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名義,與葉俊麟簽署,依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見雙方對於518 號房地之處理方式,與98年10月26日協議書之架構相符。依證人吳清立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630萬6690元,另支出512號房地之處理費用1626萬元,若葉俊麟僅為解決518 號房地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與葉俊麟約定以518 號房地擔保之借款範圍,亦包含512 號房地之買賣、融資、續建處理費用在內。再依特約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葉俊麟得以被上訴人全部投資(即就518號房地、512號房地之借款)加計20% 報酬,計價買回;如未能於處理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後9個月內買回,葉俊麟同意518號房地完全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參酌證人吳清立之證述,及前文表明葉俊麟得買回,如未能買回,後文表明同意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係指葉俊麟不得再主張買回。518 號房地所有權於98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特約條款第5 條之買回期限(9個月)為99年9月20日,葉俊麟未於期限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主張買回,518 號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債務,債務抵銷後,系爭契約終止,或被上訴人取得518 號房地所有權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該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先位依特約條款第5條及特約補充條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申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964元、2500萬9036元各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
㈡查葉俊麟為解決其所有518 號房地之系爭借款債務,及其經營之金祥發公司就512 號房地融資買賣及續建事宜之處理費用,授權吳清立與被上訴人(以崇義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B 契約書),金祥發公司授權吳清立與被上訴人簽訂98年10月26日協議書,即B 契約書及98年10月26日協議書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頁)。觀諸B 契約書雖記載為買賣合約書,條款針對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見一審卷第63-65 頁),然依上訴人陳述:本件係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亦陳述:本件契約既非買賣,亦非信託,而係讓與擔保(見一審卷第55頁)。另參以證人吳清立於原審證稱:葉俊麟打算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多萬元,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的債務及對512 號廠辦的問題,不是只有針對前者。被上訴人要求518 號房地過戶到他名下,葉俊麟同意。如果葉俊麟在半年內沒有還清被上訴人針對518號房地、512號廠辦所拿出來的錢,518 號就變成被上訴人的。等到半年期限到,如果葉俊麟無法還錢,就要進行結算,如果當時被上訴人已經付出的錢少於2700萬元,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要補給葉俊麟。房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只是擔保作用,前半年作為擔保,後半年結算後買斷。葉俊麟均同意,亦有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69 頁)。倘若非虛,葉俊麟與被上訴人間就葉俊麟將51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供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似係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為。苟葉俊麟屆至約定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如雙方有518 號房地所有權移屬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似仍負有清算518 號房地價值及借款債務之義務,當房地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尚應返還剩餘價值予葉俊麟(或上訴人),始符當事人真意。乃原審俱未詳查細究,即以葉俊麟未於期限內買回,逕認518 號房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㈢葉俊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尚待結算,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登記返還518 號房地所有權,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暨備位請求損害賠償等項,攸關頗切,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