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上 訴 人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簽訂「彰化縣員林鎮過溝排水多功能調節(滯洪池)工程」鋁包板施作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不包括C棟1、2樓天花板。嗣兩造於106年9月18日舉行工程協調會,並未就「C棟1、2樓鋁包板天花板由被上訴人施作,並於106年10月31 日前施作完成,其他部分由上訴人另案發包處理」達成協議,而上訴人於106年9月8 日、同年月18日之函文及上開協調會中,一再表明不欲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範圍內工程,而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非合約範圍之C棟1、2 樓天花板工程,即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又上訴人於送審過程中,自始未以被上訴人為協力廠商提送審查,且於106年9月26日即以訴外人龍固有限公司為鋁包板施作廠商送審,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不負提報送審資料之協力義務。系爭合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