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 上訴人
-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錫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淑韻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機(含封包機及堆棧系統,下稱系爭檢查機),其契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11萬750元。系爭合約以「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7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為交機標準(下稱系爭交機標準),屬該合約重要之點,非僅為期待值。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檢查機之檢驗速度每分鐘僅25個至28個不等,欠缺系爭合約所定規格、品質及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不配合提供測試樣品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不符銷售規格,其既不能證明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除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檢查機之瑕疵,而上訴人未依限修補,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且已於109年4月15日返還系爭檢查機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11萬 750元本息,及依系爭合約第9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共82萬215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