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 上訴人
- 薛啟天
- 訴訟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千律師
- 被上訴人
- 意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縱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彌補公司資金缺口、證券交易稅、仲介費,其支付時間至遲依序為民國92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0年12月31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6月22日,均逾15年。兩造未另訂清償期,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未有因其為請求,或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意隆實業有限公司、王惠民依序給付新臺幣249萬1,411元、150萬4,8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論及訴訟上抵銷抗辯是否中斷時效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