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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訴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郡敏

      邱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小芬、陳郡敏分別自民國95年1月、99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經指派至賣場擔任駐點人員。詎上訴人因與賣場間之合約問題,自106年3月間起,除於同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安排陳郡敏至家樂福駐點3日外,未再安排被上訴人至賣場駐點,亦未給付薪資而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同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僅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應給付陳郡敏逾新臺幣(下同)3萬3060元、給付邱小芬逾3萬9680元,及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不服,即就第一審及原審命其給付加班費即陳郡敏3萬3060元、邱小芬3萬968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當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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