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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訴人
侯義忠
上訴人
彭美玉
上訴人
蔡利郎
上訴人
夏銑辰
上訴人
林際琛
上訴人
練治安
上訴人
李金水
上訴人
李芳春
上訴人
劉偉華
上訴人
王瀛實
上訴人
林添燈
上訴人
簡宗森
上訴人
吳企雲
上訴人
劉美珍
上訴人
江淵泉
上訴人
邱炳賢
上訴人
李鈴惠
上訴人
張山盛
上訴人
黃傅源
上訴人
唐志明
上訴人
郭慧嚀
上訴人
蔡宜芳
上訴人
蔡宜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義忠、彭美玉、蔡利郎、夏銑辰、林際琛、練治安、李金水、李芳春、劉偉華、王瀛實、林添燈、簡宗森、吳企雲、劉美珍、江淵泉、邱炳賢、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第一審共同原告蔡裕博(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郭慧嚀、蔡宜芳、蔡宜軒承受訴訟)與上訴人唐志明(下稱侯義忠等21人),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退休員工,在職期間雖轉任非主管職位,惟依被上訴人民國7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下稱74年函)、77年7月22日公布之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下稱77年專設要點)第4點,及98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原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規定,均得領取按原等薪點及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之主管職薪資。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函)通知各單位,自同年3月1日起,片面將調任為非主管人員者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其薪資,致短發侯義忠等21人之100年3月至103年10 月薪資或退休金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14 條、勞基法第10條之1、團體協約第39 條規定及濫用權利禁止、信賴保護、平等原則。另蔡利郎、李芳春、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唐志明等人(下稱蔡利郎等6 人)均經主管人員調任研究員職務,應適用研究員辦法之規定,仍支給原薪給,不受100 年函影響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侯義忠等21人為伊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伊亦未違反工作規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伊所屬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其薪點固然相同,然主管職責較繁,薪點折算標準較非主管為高,故74年函所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77年專設要點第4 點「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等規定,均已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及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伊為符合公務員法令規定,乃以100年函公布「自100年3 月份薪給起,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得以人工補足與原薪差額之計算基準須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於100年5月31日修正專設要點(下稱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規定「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侯義忠等21人自無繼續適用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4 點及據此整理之系爭彙整表。又伊為私法人,發布之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系爭彙整表均非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侯義忠等21人均係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之薪資、退休事項非為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第21條規定,應無可採。侯義忠等21人原均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位,嗣改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人員,被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之前,依74年函給予侯義忠等21人支領原主管薪給;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待遇等,業經行政院授權經濟部訂定行政規則。且人事管理準則第13條、第14條、該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第66點規定,均屬經濟部所定與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薪資、待遇有關之行政規則,而屬公務員法令之一環,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前述規定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事項。參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函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11 等以上主管人員既為反映主管與非主管所賦予『監督職責』程度不同,而區分主管及非主管薪給,相當行政機關另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可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稱原等級薪非維持主管薪給,而係原職薪點。是被上訴人100年函及100年專設要點第5 點,合於上開公務員法令規定,侯義忠等21人既原均由主管職改調同職等之非主管職,其等薪資及因此數額所生退休金數額計算,即應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職薪點折算標準為之。另關於調動是否合法,固應適用勞基法或團體協約、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或約定,惟上訴人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調動後之薪資,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至工作規則第14條之規定,僅在表明不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時,工作人員不得拒絕,非謂其調非主管職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故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 點並無違反勞基法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另蔡利郎等6人雖主張其等仍得依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點之規定支原主管薪,惟被上訴人就薪資採薪點制,依100 年函示內容,可知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 點所謂「原等支原薪」,係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蔡利郎等6 人上開主張,同無足取。末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解釋,旨在就確定判決此一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引起人民信賴所生重婚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解釋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規定是否合憲,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援引該解釋,主張其等之薪資項目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委不足取。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項目應適用 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被上訴人據以給付侯義忠等21人薪資及計算退休金,均無短少,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又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稱原等級薪係原職薪點,故調離主管職務,乃非主管之同等派用人員,其薪給應按同等級之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計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侯義忠等21人既已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未提供主管勞務,自100年3月起受領非主管薪給,自非被上訴人違法減薪,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74號、第717 號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關。原審因認被上訴人適用 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規定,給付侯義忠等21人薪資及計算退休金,均無短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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